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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葉培靚

  • 當事人
    陳梓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梓溦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梓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訛詐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遊戲公司為使客戶完成充值點數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內,換取遊戲點數供被告使用,從而被告所取得者即為遊戲點數,而非實體之金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取得者,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2項所規範之財產上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惟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並無不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書 所引用法條,就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不予累犯加重之理由: 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詐欺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而致其獲取不應獲得之點數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蒙受之損失金額,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10,08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稱對於沒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101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07號被   告 陳梓溦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溦(原名陳沂豪)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Bing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認識李妍靜,再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Ivan」與李妍靜聯絡,於113年8月3日前某時,雙方以LINE 聯繫,陳梓溦佯稱:其可出售320顆泰達幣(USDT)予李妍 靜云云,並傳送以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會員帳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李妍靜,致李妍靜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日6時許,轉入新臺幣1萬80元至陳梓溦前開虛擬帳戶。嗣因李妍靜轉帳後,察覺 陳梓溦藉故拖延,遂向中信銀行查詢,得知該虛擬帳戶係供遊戲帳戶儲值使用,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查知李妍靜前開受騙款項儲值至陳梓溦所申請智冠科技公司會員帳號xxivnxx00000000il.com,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妍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梓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智冠科技公司會員帳號xxivnxx00000000il.com為其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該會員帳號係伊於5、6年前申辦用來買遊戲點數,伊已經忘記帳號、密碼,後來一陣子都沒有玩線上遊戲就沒有再使用,伊沒有將該帳號轉賣給他人,伊用新的手機門號又辦一個新的遊戲帳號云云。經本署查證結果如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示,是被告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妍靜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李妍靜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被告照片、LINE暱稱「Ivan」之擷圖。 ②警方調取之前揭智冠科技公司會員帳號之儲值及帳號明細。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儲值至被告前開智冠科技公司會員帳號之事實。 4 智冠科技公司114年1月22日智法字第1140122001號函及所附之MyCard會員匯查資料。 ①被告係於113年4月25日7時13分許,申請註冊會員帳號xxivnxx00000000il.com之事實。 ②告訴人受騙款項於113年8月3日6時1分許儲值至被告前開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 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個月內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先前 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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