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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8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傅可晴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晏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4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導致該機車活塞損壞致不堪使用」更正為「導致該機車活塞損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丙○○未委由其維修機車致無法賺取報酬,竟不思理性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同意本院移付調解,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造成法院資源浪費,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毀損情節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機車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5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紘承車業」之負責人,
    其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受丙○○委
    託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詎其因丙○○不願
    維修其所提出之維修項目,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
    意,於同日10時57分許,將螺絲起子插入丙○○上開機車之活
    塞內,並持續發動機車,導致該機車活塞損壞致不堪使用。
    嗣丙○○發覺有異,查看行車紀錄器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明知告訴人丙○○機車之活塞內有異物,仍持續發動機車致損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查看行車紀錄器發現被告惡意將螺絲起子插入機車活塞持續發動致損壞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對照表、譯文、毀損照片、LINE訊息擷取畫面、維修單據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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