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蔡咏律
- 被告謝沛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42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4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吳芳瑜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3年5月22 日21時6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113年5月1日11時43分許前某時」、刪除第2頁第2至4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記載;另增列「被告謝沛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行為氾濫,行動電話之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證件、資料等可能遭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均應盡保管之責,避免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卻仍提供本案SIM卡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 用,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並致告訴人吳芳瑜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43至44頁),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 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並保障其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4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 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6130號被 告 謝沛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沛桓明知犯罪集團會收集電話門號、要求對方代收驗證碼,並以該門號、驗證碼申辦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依其智識經驗亦可知悉一般人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要求對方代收驗證碼之必要,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所代收之驗證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用以申辦帳戶,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1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日11時43分許,以該門號申辦手機遊戲錢街Online會員 暱稱「軟嘴唇姿愛」帳戶,認證碼簡訊遂傳送至謝沛桓前揭門號手機,謝沛桓並將該認證碼提供予前揭成員,該詐欺集團遂以此驗證碼完成前揭帳戶之註冊驗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日17時許,以未配合客服退款導致帳戶不能使用之方式,詐騙吳芳瑜,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1時6分許,至彰化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巨峰門市,代 碼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二段代碼為:040522VHZJCDLT01號),該款項由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支付前揭帳號使用者向商店編號A003-03號之商店(負責人: 范仕霖)購買前揭遊戲之遊戲幣之費用,嗣吳芳瑜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經吳芳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沛桓固坦承有提供上開門號及代為收取驗證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當時沒有懷疑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經查:告訴人吳芳瑜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至超商繳費上開款項,該款項之第二段條碼代為040522VHZJCDLT01號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超商代碼繳費資料單照片、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訂單管理維護資料、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會員帳號查詢結果資料、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在提供上開門號資料與驗證碼前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任 悆 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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