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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許月馨

  • 當事人
    鄒坤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坤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 第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14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坤達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鄒坤達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鄒坤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 ㈡、又刑法上之失火罪與放火罪同,其直接被害法益皆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法益,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建築物及財物,應祇論以一罪,而不以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於上揭時、地,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多個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仍僅成立1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知悉火災對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安全之危害甚鉅,本應注意需將屬易燃物之菸灰、火星確認熄滅後再行離去,卻疏未注意及此,因抽菸時不當掉落菸灰、火星致蓄熱產生冒煙情形而引燃乾草落葉木屑堆等可燃物引發火勢,並擴大延燒後,致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物毀損,且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微;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43號被   告 鄒坤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坤達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迪克斯企業有限 公司之員工,其原應注意在可燃物附近抽菸時,應當確認掉落之菸灰、火星等火源完全熄滅,以免殘留蓄熱發火或殘餘火苗引燃周遭可燃物而發生失火之危險,且依鄒坤達之智識程度及其他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情,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6時56分許,在上址公司廠區外存放電纜線之空地抽菸,在其抽菸完畢離去前,復未確認有無尚未熄滅的菸灰、火星掉落在該空地上之乾草落葉木屑堆之可燃物上,即行離去,致有未完全熄滅之香菸火星蓄熱後,於同日17時6分許,產生冒煙情形,而冒煙情形持續至同日17時59分許,開始有火光冒出,進而於翌(27)日3時6分許 ,引燃乾草落葉木屑堆等可燃物引發火勢,引燃該處堆放之電纜線,並因火勢迅速擴大延燒,並延燒至址設同處之鉅棠電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美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下稱鉅棠公司)、蔡健民所有之溪南路2段68巷1之1號、1之2 號、1之3號,並分別出租予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鼎茂,下稱廣泰公司)、黃璿銓經營之銨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銨贊公司)及台崎重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賢興,下稱台崎公司)及溪南路2段98號之弘斌消防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王基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下稱弘斌公司),並導致上開公司廠房及如附表所示之廠內生財器具等遭到燒燬,致生於上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及鄰近居民。 二、案經蔡健民、黃璿銓、廣泰公司委由温滿鉦、台崎公司委由呂浚毅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坤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鄒坤達坦承有手持香菸於上揭時間、地點停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上開廠房外擺放電纜線的空地是不能抽菸,我當天確實有走到該處,但我已經忘記有沒抽菸,就算我有抽煙,也會把煙蒂帶走,而且當天我離開現場也沒有看到火苗等異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健民、告訴代理人温滿鉦、呂浚毅、被害人張美鈴、王基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及生財器具因本案火災受損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8816號函文及函附之強化影像光碟(光碟中含有每秒一張格放照片,已列印部分在卷) ⒈證明本件火災發生前,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廠區外,該處環境為戶外通風,放置多數電纜線,地上並有乾草落葉木屑等可燃物之事實。 ⒉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發生火災事件,並導致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6時57分許,手持香菸進入電纜線放置處,煙頭朝下,被告在該處走動、停留,同日17時6分許,產生冒煙情形,而冒煙情形持續至同日17時59分許,開始有火光冒出,進而於翌(27)日3時6分許,引燃乾草落葉木屑堆等可燃物引發火勢,引燃該處堆放之電纜線,並因火勢迅速擴大延燒,而自上開被告抽菸完畢離去至白煙開始冒出之際,再無任何人接近起火點,且該名男性住戶亦無抽菸或手持香菸情形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資料(檔案編號:E24B27D1) ⒈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應係位於太平洋景秀天廈公設區域資源回收區之西側附近處所。 ⒉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應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⒊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為因故掉落至上開資源回收區西側附近之菸蒂等微小火源恐未完全熄滅,火種經蓄熱進而引燃附近紙製品、紙箱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之可能性較高 二、核被告鄒坤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75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 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又按刑法上之失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法益,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財物,應祇論以一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21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被告以一失火 行為,致生火災,而如附表所示之燒燬結果,係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等上開過失致生火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然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按刑法第173條 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 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而查,本件附表所示建物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形,依鑑定書所載,難認已達「燒燬」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建物地址及所有人 建物損毀情形 建物使用人及生財器具毀損情形 1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曾麗絮所有 建築物未受損 鉅棠公司 現場堆置之纜線,粗估受損金額30萬元 2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蔡健民所有 建築物後方、屋頂鐵皮、後方鐵捲門、廠房結構體、前門鐵捲門馬達均變形受損、廁所門窗、衛浴設備及磁磚均遭燻黑,致外觀受損 廣泰公司 焊線、焊條、焊粉及物料架約50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商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受損 3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蔡健民所有 銨贊公司 堆高機、發電機、高空作業車、鋼構加工機因高溫受損 4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蔡健民所有 台崎公司 全新大型重型機車81台、二手堆高機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受損 5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游寶鳳即王基明之妻所有 建築物後方烤漆浪板及鐵窗、後門變形受損、後方線路受損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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