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陳怡瑾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沛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沛緹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23號),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沛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周沛緹與黃淑敏原為好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黃淑敏之信任,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傳送名牌包之照片予黃淑敏,並向黃淑敏佯稱:其有好友嫁至法國,可透過該好友購買價格較便宜之名牌包,並幫忙寄回來等語,致黃淑敏陷於錯誤,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接續於附件編號1至37所示訂購日期,向周沛緹購買如附件編號1至37所示之物,而按 附件編號1至37所示售價【總計新臺幣(下同)601萬6000元】匯款至周沛緹之三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由不詳廠商將附件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寄送給黃淑敏。嗣後,黃淑 敏因所購買之名牌產品未附來源及購買證明,心生疑問,向周沛緹索取未果,於112年10月13日、同年月18日,分別將購買之Hermes名牌包2個(EntrupyID:D6Q42VJ、AuthenticationID:K293C50E)送「點精品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點精品鑑定中心」鑑定,認定為贗品,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沛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敏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20621卷 一第17至21、119至12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精品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品鑑定證明、點精品鑑定中心精品鑑定證明(偵20621卷一第55至63、71 至73、75至111、127至174、175至203頁)、被告販售予告 訴人之所有贗品包款與金額統計表、被告承諾告訴人為正品之聯繫證明、精品鑑定證明書統一發票(偵20621卷二第3至295、363至385、387至398)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 詐欺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接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有所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履行第一期200萬元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96號調解筆錄可查(易字卷第133至134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4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獲601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以600萬元成立調解,若再宣告剩餘1萬6000元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96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應給付黃淑敏新臺幣60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於114年5月29日給付完畢)。 給付方法: 1.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5日前給付黃淑敏新臺幣66706元。 2.被告應於民國115年2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黃淑敏新臺幣66666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被告販售予告訴人之所有贗品包款與金額統計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