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蔡有亮
- 當事人劉廷筠、黃思嘉、林政杰、被告林政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廷筠 黃思嘉 林政杰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987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廷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思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政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廷筠、黃思嘉、林政杰(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竟均不思獲取財物之正當管道,而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將應歸還予告訴人鑫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3臺擅自侵占入己,不僅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 更破壞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 就調解條件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並考量被告3人自承之 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黃思嘉自承: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3臺係由告訴人 採購並通知我領取後,我再攜至鼎謙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開拆使用,「該3臺電腦尚在我家中」等語(113交查691卷 第12-13頁),足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3臺,為被告黃思嘉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黃思嘉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蘋果牌MACBOOK AIR 2臺、蘋果牌MACBOOK PRO 1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87號被 告 劉廷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6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思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林政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廷筠、黃思嘉、林政杰原為鑫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鑫捷公司)員工,劉廷筠於民國107年9月5日至113年7月5日 擔任企業系統整合事業處業一部經理,負責資訊系統整合開發、客戶關係維護等工作;林政杰於104年3月2日至113年7 月5日擔任企業系統整合事業處處長,黃思嘉於111年1月3日至113年7月5日企業系統整合事業處主任。劉廷筠、林政杰 、黃思嘉等3人自鑫捷公司離職後,均任職於劉廷筠之父劉 春旺成立之鼎謙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謙公司),其等任職於鑫捷公司期間,曾由黃思嘉於113年3月上旬,向鑫捷公司客戶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嘉公司)要求贈與蘋果牌電腦3臺,並於113年3月21日填載「各項物品需求購 買申請單」,欲採購蘋果牌MACBOOK AIR 2臺、MACBOOK PRO1臺。經黃思嘉之上層主管即劉廷筠、林政杰簽核後,由鑫捷公司採購人員梁菁菁以新臺幣(下同)13萬9650元價格採購蘋果電腦3臺,再由業務助理通知黃思嘉於113年3月29日領 取。詎黃思嘉於113年7月5日自鑫捷公司離職後,明知應將 上開電腦歸還鑫捷公司,竟與劉廷筠、林政杰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前揭3臺電腦攜至鼎謙公司,並開拆供 鼎謙公司使用,以此方式將上開電腦侵占入己。嗣經鑫捷公司發覺有異,提告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鑫捷公司委由房佑璟律師、顏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 鑫捷公司申請購買蘋果牌電腦3臺供凌嘉公司專案贈品使用,惟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到鼎謙公司後,仍要處理凌嘉公司專案,怕電腦保固到期,所以先拆開使用云云。 2 被告劉廷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 有簽核被告黃思嘉之物品申請單,且知悉離職時並未將電腦歸還告訴人,反而攜至鼎謙公司使用,惟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為被告林政杰說要與告訴人好聚好散,所以到鼎謙公司後,仍要處理凌嘉公司專案,離職時不知道有這3臺電腦,後來知道以後就決定先使用這3臺電腦,等專案結束之後再買新的電腦給凌嘉公司云云。 3 被告林政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有 簽核被告黃思嘉之物品申請單,且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未歸還3台電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代表人宋祐璟說要好聚好散,一起完成未完成的案子所以到鼎謙公司後,伊與被告劉廷筠、黃思嘉仍要處理凌嘉公司專案,所以就先使用這3臺電腦,打算等專案結束之後再買新的電腦給凌嘉公司云云。 4 告訴人代表人宋祐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並未同意被告3人離職後 繼續處理告訴人與凌嘉公司專案,凌嘉公司是告訴人的客戶,告訴人會負責處理完畢,不必由被告3人離職後處理之事實。 5 證人葉素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思嘉提出申請要贈送客戶電腦3臺,到貨後,由伊通知被告黃思嘉領取之事實。 6 各項物品需求購買申請單、告訴人付款明細截圖、被告黃思嘉與證人葉素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3臺筆電係被告3人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由被告黃思嘉申請購買,經被告劉廷筠、林政杰簽核,再由宋祐璟核准採購,告訴人支付價金13萬9635元,到貨後由證人葉素杏通知被告黃思嘉領取之事實。 二、被告3人雖辯稱離職後要繼續負責凌嘉公司專案,怕電腦保 固到期,所以先開啟在鼎謙公司使用,打算等專案結束後再買新的電腦給凌嘉公司,主觀上沒有業務侵占之犯意云云。惟系爭3臺電腦係被告3人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經合法採購程序購得,由當時業務負責人即被告黃思嘉持有保管,被告3人對此知之甚詳。被告3人稱系爭電腦為告訴人要贈與凌嘉公司之贈品,且由鑫捷公司出資購買,自當知悉電腦所有權屬告訴人,被告3人在鼎謙公司任職期間無論是否經告訴人 代表人同意繼續負責凌嘉公司專案,均未能據此認為已取得系爭電腦之所有權可任意處分使用。況被告3人離職時未主 動歸還告訴人所有之3臺電腦,直至告訴人提告,始坦承未 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已擅自使用前揭3臺電腦。綜上所述 ,被告等所辯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告訴意旨贅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3人就 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得3臺電腦價值13萬9635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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