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梓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1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梓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3 PRO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有關「帶回臺中留宿旅館、汽車旅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帶回臺中留宿星河商旅」。
⒉同欄一、第5、6行有關「脅迫A04不得隨意外出,並強行取走邱梓睿所有手機及國民身分證作為抵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強行取走A04所有手機及國民身分證之強暴方式,令A04不得任意離去」。
⒊同欄一、倒數第1、2行有關「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灣之星汽車旅館』」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之星汽車旅館」。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邱梓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820號扣押物品清單。
⒌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電話紀錄表。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月11日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
⒎同分局112年5月23日、6月16日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⒏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影像截圖。
⒐扣案iPhone13 PRO 行動電話1支、手銬1副。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保護者,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該罪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直接或間接施用有形物理力量,並不以對於他人身體或物品施用暴力為限;所稱之「脅迫」,則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件被告係以強行取走被害人所有手機及國民身分證之有形物理力量,間接令被害人無法任意離去而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他人間債務糾紛,竟率爾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實有不當。衡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自營水產相關商品之流動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其母親,及負擔母親之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13 PRO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手銬1副(含鑰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及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中簡卷第37、38頁、本院易字卷第238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55號
被 告 邱梓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梓睿受友人「阿賢」委託,向A04索取其積欠「阿賢」之
債務,並依「阿賢」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凌晨某時,
前往臺南市某漁港與A04見面,並將A04從臺南帶回臺中留宿
旅館、汽車旅館,邱梓睿為確保順利所償,遂基於強制之犯
意,脅迫A04不得隨意外出,並強行取走邱梓睿所有手機及
國民身分證作為抵押,嗣因A04友人發現A04失聯多日,隨即
報警並告知警方A04所在,經警於111年7月22日17時45分,
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灣之星汽車旅館」內尋獲A04,
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梓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不讓被害人A04隨意離開,且被害人手機、國民身分
證都遭被告強行收走等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並有警方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梓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