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畬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4年度偵字第305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7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畬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二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手機門號,未據扣案,且審酌該門號實質上財產價值低微,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4667號
被 告 詹畬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畬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
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取
得0000000000手機預付卡SIM卡後,將該手機預付卡型門號
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以該門號作為認證門號,向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沛大數位公司)申請並取得商店編號為00000000之商店
及第2段條碼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洪順興施以詐術,致洪順興陷於
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鳳埤門市,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商店編號連結之第2段條碼。嗣洪順興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畬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有於113年8月17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⒉被告否認有將上開預付卡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辯稱:伊是為了刷抖音流量使用此預付卡門號,大概於113年11月、12月間發現遺失,總共掉了4張易付卡,伊因精神病住在山上一個破工寮裡療養等語。 2 被害人洪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段條碼之事實。 3 被害人洪順興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超商繳費收據。 被害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段條碼之事實。 4 旺沛大數位公司之上開會員帳戶基本資料、認證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 1.上開會員帳戶係由上開門號認證之事實。 2.上開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3.如附表所示之第2段條碼係以上開門號認證後取得之事實。 5 上開門號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 1.上開門號於114年4月9日調閱時仍 屬正常開通使用中之事實。 2.上開門號申辦之113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 (被害人受騙儲值時間)之基地台位址大致相同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第2段條碼 1 洪順興 113年8月21日17時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 113年8月26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040826QPZL608U01 113年8月26日16時34分許 2萬元 040826QPZL609B01 113年8月26日16時35分許 2萬元 040826QPZL608901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夙股
114年度偵字第30593號
被 告 詹畬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1751號(威
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畬珽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
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門
號0000000000(下稱本件門號)SIM卡後,將本件門號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間,以本件門號作為認證門號,以旺沛大數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公司)名義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收款項服務並取得第2段條碼後,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
温梓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以
附表所示第2段條碼,在超商繳付如附表之金額。嗣温梓翔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温梓翔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温梓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旺沛公司提供之條碼申登人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詹畬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
易字第175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與前案提供之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第2段條碼 1 温梓翔 113年9月4日下午12時2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下午12時2分許 1萬元 040904QPZL8YYQ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