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仁助
- 選任辯護人
- 吳秉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2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仁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認罪,且業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手機門號,未據扣案,且審酌該門號實質上財產價值低微,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4年度偵字第9527號
被 告 廖仁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助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做為施用詐術之
工具,使被詐欺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使被詐
欺人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或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
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寄
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8日18時11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洪莉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表示其為OK忠訓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鄒奕賢」,先與洪莉雲加為LINE好
友,再表示申辯貸款須先提供帳戶並提領所匯入款項,使洪
莉雲於113年7月31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環興門市,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中信銀行帳號,即以申辦貸款為由,詐欺
徐秀玉,致徐秀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1日13時45分許,
匯款4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洪
莉雲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洪莉雲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仁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手機門號係被告所申辦 ,並由被告將該門號晶片卡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洪莉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 ,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告訴人所申辦,並有收受被害人徐秀玉匯款42萬元,由告訴人提領匯入款項並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之貸款資料。 告訴人簽署委託文件,表示配合提供受款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被告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7 「統一超商」環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8 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8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告訴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前揭詐欺
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