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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周莉菁

  • 被告
    謝光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52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光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柏瑋經營之可達股份有限公司素有生意合作關係,被告為減少商業上損失,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填具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並在其上偽造「曾 柏瑋」之署名,持向達飛運通有限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報關事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 「受讓書」,既已交付予達飛運通有限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曾柏瑋」之署名1枚 「受讓書」之「立擔保書人」負責人簽名欄(偵卷第161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0號被   告 謝光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岱與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達公司)負責人曾柏瑋素有生意往來。緣謝光岱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寶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發興公司)之名義,欲進口「乾洗手液」貨物時,竟未經曾柏瑋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至111年8月19日間,在前開貨物之「CMA受讓切結書」上,冒用可達公司之名義,偽簽曾柏瑋之簽名1枚(下稱本案受讓書),委由不知情之謝榮翔(即謝光岱 之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本案受讓書向達飛通運有限公司、全順報關行辦理前開貨物之進口報關事宜,足生損害於曾柏瑋及報關事務之正確性。嗣曾柏瑋經全順報關行通知前開貨物將遭強制退倉,始得知上情。二、案經可達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潘仲文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光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謝光岱於111年6月間以寶發興公司名義,將前開貨物進口臺灣,為使告訴人可達公司承接前開貨物,未經可達公司負責人曾柏瑋之同意,在本案受讓書上簽署曾柏瑋之簽名,並持本案受讓書向達飛通運有限公司、全順報關行辦理前開貨物之進口報關事宜。 2 證人曾柏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曾柏瑋為可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未經告訴人可達公司及證人曾柏瑋同意,以告訴人可達公司之名義出具本案受讓書,簽署證人曾柏瑋簽名,並持之向達飛通運有限公司、全順報關行辦理前開貨物之進口報關事宜。 3 被告與證人曾柏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人曾柏瑋明確告知被告不同意以告訴人可達公司之名義承接前開貨物之事實。 4 電子郵件影本1份、到貨通知書影本共2份、進口報單1份。 前開貨物原係以寶發興公司之名義進口,經被告持本案受讓書向達飛通運有限公司、全順報關行行使後,前開貨物即111年6月8日以告訴人可達公司之名義進口。 5 本案受讓書、轉讓切結書各1份。 前開貨物經被告冒用告訴人可達公司之名義、偽簽證人曾柏瑋之簽名製作本案受讓書,並由寶發興公司另出具轉讓切結書後,由被告持本案受讓書及轉讓切結書向達飛通運有限公司、全順報關行辦理前開貨物之進口報關事宜。 二、訊據被告謝光岱固不否認有在本案受讓書上簽署「曾柏瑋」之簽名,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前開貨物係多年前可達公司自中國訂購輸往英國,因前開貨物在英國無法順利進口販售,遂再退貨進口回國,最初會以寶發興公司之名義辦理退貨進口,應該是報關公司那邊的疏失,前開貨物的退貨、進口本就應該由可達公司負責等語。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本案受讓書係以「可達公司」為出具文書之名義人,向達飛通運公司擔保前開貨物係可達公司受讓自寶發興公司,並經告訴人可達公司負責人曾柏瑋簽署等情,有本案受讓書影本1張在卷可證,可 知僅有告訴人可達公司負責人曾柏瑋或經可達公司委託或授權之人,始為本案受讓書之合法製作全人,惟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證人曾柏瑋並未授權或委託伊將前開貨物轉讓至可達公司名下等語,足見被告未經告訴人可達公司或證人曾柏瑋同意轉讓前開貨物,卻自行簽署「曾柏瑋」之簽名,則被告偽造本案受讓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前開貨物本即應由可達公司處理等語,然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證人曾柏瑋傳送 「乾洗手快到了,我先消一些」,證人曾柏瑋回覆「運甚麼東西來」,被告回覆「洗手液貨櫃」後,證人曾柏瑋已回覆「你應該知道我沒有前提貨吧!稅金也繳不出」、「有一件事我要先說清楚,我不會用可達接這批貨」,經被告回覆「費用我出」後,證人曾柏瑋再度回覆「可達根本沒有辦法進口這個商品。你要能找到收貨人。所以你要換個收貨人才對」等語,可知證人曾柏瑋已明確表示拒絕被告以告訴人可達公司名義收貨之意思,此觀諸被告與證人曾柏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可知。被告已受證人曾柏瑋明確告知不得以告訴人可達公司名義進口貨物,自當知悉不得以告訴人可達公司名義出具承接貨物之相關文書,縱前開貨物確應由告訴人可達公司管理,被告若欲使告訴人可達公司承受前開貨物,亦應依循相關民事程序進行,被告竟捨此不為,逕自以告訴人可達公司名義製作本案受讓書並偽簽「曾柏瑋」之簽名並持之行使,足認被告係冒用告訴人可達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受讓書,則被告上揭所辯,洵無可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曾柏瑋」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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