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葉培靚
- 被告林庭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51號、114年度偵字第7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庭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庭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犯行,先後3次指示不 知情之配偶楊志勇駕駛堆高機進入告訴人所管領之工地,並接續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整體時間尚屬 密接,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依上開說明,僅論以一罪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本院認被告仍有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之必要,況本案已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未對被告形成過重之負擔,故難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板模鋁料後,將之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2,750元乙情(計算式:5萬4,000元+5萬250元+4萬8,500=15萬2,75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偵54251卷第26頁)。被告盜贓變賣得款之現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件變賣得款之現金15萬2,7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載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之車牌號碼000-9365號租賃小貨車,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竊盜罪的罪質及上開車輛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故不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1號114年度偵字第7953號 被 告 林庭瑄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楊志勇(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同)駕駛堆高機,進入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729巷旁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下稱興富發工地),林庭瑄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尾隨在後。楊志勇先在該工地地下1樓等待,由林庭瑄駕駛該貨車(含堆高機)進入該工地地下4樓,以堆高機竊取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 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板模鋁料2板,並將之堆上貨車得 手,林庭瑄即指示楊志勇駕駛堆高機離去,林庭瑄則駕駛該貨車載運上揭物品至良易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供己花用。 ㈡於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指示不知情之楊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堆高機,林庭瑄則坐在該貨車副駕駛座,進入興富發工地。楊志勇先在該工地地下1樓等待,由林庭瑄駕駛該貨車(含堆高機)進入該工地地下4樓,以堆高機竊取齊裕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板模鋁料3板,並將之堆上貨車得手,林庭瑄即指示楊志勇駕駛堆高機離去,林庭瑄則即駕駛該貨車載運上揭物品至良易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萬250元,供己花用。 ㈢於113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楊志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林庭瑄則步行尾隨在後,進入興富發工地。楊志勇先在該工地地下1樓等待,由林庭瑄駕駛 該貨車進入該工地地下4樓,以停放在地下4樓現場之堆高機,竊取齊裕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板模鋁料2板,並將之堆 上貨車得手,林庭瑄旋將該貨車駕駛至地下1樓,並指示楊 志勇駕駛該貨車搭載自己,楊志勇回家後由林庭瑄駕駛該貨車載運上揭物品至良易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萬8,500元,供己花用。 嗣經齊裕公司副主任曹博彥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博彥告訴、齊裕公司委任林益誠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曹博彥、證人楊志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良 易資源回收場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接續 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竊取之物,係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共竊取板模鋁料13至14板,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認定此部分係被告所為,自難僅憑告訴人齊裕公司之單一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古珮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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