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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葉培靚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51號、114年度偵字第7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庭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庭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犯行,先後3次指示不
    知情之配偶楊志勇駕駛堆高機進入告訴人所管領之工地,並
    接續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整體時間尚屬
    密接,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依上開說明,僅論以一罪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
    上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然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本院認被
    告仍有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之必要,況本案已從輕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未對被告形成過重之負擔,故難認本案刑罰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板模鋁料後,將之變賣
    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2,750元乙情(計算式:5萬4,0
    00元+5萬250元+4萬8,500=15萬2,75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偵54251卷第26頁)。被告盜贓變賣得款之現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被
    告本件變賣得款之現金15萬2,7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
    用以載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之車牌號碼000-9365號租賃小貨
    車,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所得
    利益、竊盜罪的罪質及上開車輛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
    ,尚符比例原則,故不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1號
114年度偵字第7953號
  被   告 林庭瑄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
    楊志勇(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同)駕駛堆高
    機,進入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729巷旁興富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下稱興富發工地),林庭瑄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尾隨在後。楊志勇先在該工地
    地下1樓等待,由林庭瑄駕駛該貨車(含堆高機)進入該工地
    地下4樓,以堆高機竊取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
    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板模鋁料2板,並將之堆上貨車得
    手,林庭瑄即指示楊志勇駕駛堆高機離去,林庭瑄則駕駛該
    貨車載運上揭物品至良易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
    同)5萬4,000元,供己花用。
 ㈡於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指示不知情之楊志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堆高機,林庭瑄則坐在
    該貨車副駕駛座,進入興富發工地。楊志勇先在該工地地下
    1樓等待,由林庭瑄駕駛該貨車(含堆高機)進入該工地地下
    4樓,以堆高機竊取齊裕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板模鋁料3板
    ,並將之堆上貨車得手,林庭瑄即指示楊志勇駕駛堆高機離
    去,林庭瑄則即駕駛該貨車載運上揭物品至良易資源回收場
    變賣,得款5萬250元,供己花用。
 ㈢於113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楊志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林庭瑄則步行尾隨在後,進入興
    富發工地。楊志勇先在該工地地下1樓等待,由林庭瑄駕駛
    該貨車進入該工地地下4樓,以停放在地下4樓現場之堆高機
    ,竊取齊裕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板模鋁料2板,並將之堆
    上貨車得手,林庭瑄旋將該貨車駕駛至地下1樓,並指示楊
    志勇駕駛該貨車搭載自己,楊志勇回家後由林庭瑄駕駛該貨
    車載運上揭物品至良易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萬8,500元,
    供己花用。
  嗣經齊裕公司副主任曹博彥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博彥告訴、齊裕公司委任林益誠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曹博彥、證人楊志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
    訴、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良
    易資源回收場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接續
    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竊取之物,係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共竊取板
    模鋁料13至14板,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認定此部分係
    被告所為,自難僅憑告訴人齊裕公司之單一指訴,即遽為對
    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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