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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4號

                   114年度簡字第15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玉琪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雅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17號、第23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所列證據「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及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411卷第35頁)」、「鑑定人結文(見核交卷第6頁)」、「被告黃雅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1717卷第133至134頁;易2376卷第73至7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其後因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罰金刑易服勞役,至同年月18日出監)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確係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易1717卷第8、134頁;易2376卷第74頁)。本院斟酌被告本案與上開前案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施用毒品,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本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之情(見毒偵411卷第73頁),入監執行前曾在親人經營之自助餐店幫忙、受親人資助些許生活開銷、子女均有工作、未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易1717卷第133至135頁;易2376卷第73至75頁),暨其前曾有施用毒品、侵占、公共危險、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毒偵411號卷第90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主張沒收,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采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被   告 黃雅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
    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10時1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雅惠係警
    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11月14日,至臺中市東
    區進化路與南京路路口處,將黃雅惠帶回警局調查,於同日
    10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雅惠經本署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
    113年8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住處吸食
    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於113年11月14日10時10分
    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1575ng/mL)、
    甲基安非他命(15687ng/mL)陽性反應,並有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
    16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2年6月6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
    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采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
  被   告 黃雅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114
年度易字第1717號,績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於113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
    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7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黃雅惠神情恍惚而上前盤查,經黃雅
    惠同意搜索,而當場自黃雅惠之隨身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L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6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
    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黃雅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4日
    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績股)以11
    4年度易字第171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所為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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