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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王振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0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丙○○委請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及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9月3日假釋並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所陳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為故意暴力犯罪,可見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爭執糾紛,率爾持鐵棍毀損他人所有車輛,並造成該車輛前擋風璃璃等處受損,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29)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24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偕同女友林駭筠前往臺中○○○○○○
    ○○○,辦理林駭筠與配偶陳忡葵之離婚事宜。過程中因林駭
    筠向陳忡葵索討款項遭拒,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致無法達成
    離婚之協議,乙○○乃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林駭筠離去,陳忡葵及胞妹甲○○則搭乘甲○○之女丙○○
    名下、由甲○○之友人施佑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詎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騎車尾隨本案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附近之道路,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機車騎至本
    案車輛前方攔停,旋下車手持鐵棍1支揮打本案車輛,致本
    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A柱及車頂等處受損。
    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並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駭筠、陳忡葵及施佑龍於警
    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
    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準特汽車修配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
    單、行車紀錄器擷圖及本案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被告持以供
    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因其供述已隨手丟棄等語,無法證明
    仍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騎乘機車至本案車輛前方強制攔停,限制本
    案車輛繼續行駛,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可參。經查,觀諸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
    騎乘之機車雖停放在本案車輛前方,惟該處為多線道路段,
    本案車輛仍可繞過該機車離去,不致使本案車輛無法駛離等
    情,有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圖存卷可佐。是被告短暫擋
    在本案車輛前方之情形,依社會之通念,造成告訴人不便之
    情形尚屬輕微,難認已達施以強暴、脅迫之程度,尚與刑法
    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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