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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薛雅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嘉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80號、第54049號、第587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5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嘉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向各告訴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多次詐欺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均以接續犯論之。

㈢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8頁)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蔡瑋宸、鄭翔、黃義鈞,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多次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計算式:16,000+36,500=52,500);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萬4,000元(計算式:37000+37000+37000+33000=144,000);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萬3,000元(計算式:34000+29000+10000=73,00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82頁),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26萬9,500元(計算式:52,500+144,000+73,000=269,500),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8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722號
  被   告 許嘉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9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5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前某時,自
    不詳地點取得偽造之iPhone手機、iPad平板,嗣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3年6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25室之瑋
    宸通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出售偽造之Ipad m
    ini 256GB(黑色;機身編號:F24CL6QWQL)平板電腦1台予
    蔡瑋宸;另於113年6月1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樓25室,以3萬6500元出售偽造之iPhone 15 pro max 25
    6GB(黑色;型號MU773ZP/A;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
    機1支予蔡瑋宸。嗣蔡瑋宸聽聞周遭店家警告,經檢視發現I
    pad mini容量為64GB,iPhone 15 pro max手機無法開機,
    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㈡於113年6月9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泰電通
    訊行,以3萬7000元出售偽造之iPhone 15 pro max 256GB(
    黑色;機身編號:C79PGK4KLH;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1支予LUANGPETNGAM SUTIN(泰國籍;中文姓名:鄭翔
    );另於113年6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3
    萬7000元、3萬7000元、3萬3000元出售偽造之iPhone 15 pr
    o max 256GB(白色;機身編號:C2W0277HT2;IMEI:00000
    0000000000號)、iPhone 15 pro max 256GB(白色;機身編
    號:GLVF0CQ02C;IMEI:000000000000000號)、Ipad 11 pr
    o 256GB(灰色;機身編號:C664GCWNY2;IMEI:000000000
    000000號)予鄭翔。嗣鄭翔於113年6月25日14時許,將向許
    嘉祐收購之手機轉售予其他顧客,發覺收購之手機、平板均
    無法開機或故障,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㈢於113年6月9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育樂門市前,以3萬4000元出售偽造之iPhone 15 pro max 2
    56GB予黃義鈞;另於113年6月11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育樂門市前,以2萬9000元、1萬元出售偽
    造之iPhone 15 pro max 128GB、iPhone SE3 64GB予黃義鈞
    。嗣經黃義鈞於113年6月13日14時40分許,將iPhone 15 pr
    o max 128GB、iPhone SE3 64GB轉售予一拳通訊永興店,經
    店員於113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告知上開手機皆有問題,始
    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瑋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鄭翔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義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出售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予告訴人蔡瑋宸、鄭翔、黃義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瑋宸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蔡瑋宸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萬2500元向被告購買Ipad mini 256GB平板電腦1台、iPhone 15 pro max 256GB手機1支之事實。 2.告訴人蔡瑋宸購得之平板電腦1台、手機1支均為無法使用狀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鄭翔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4萬4000元向被告購買iPhone 15 pro max 256GB手機3支、Ipad 11 pro 256GB平板電腦1台之事實。 2.告訴人鄭翔購得之手機3支、平板電腦1台,均為無法使用狀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告訴人黃義鈞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7萬3000元向被告購買iPhone 15 pro max 256GB、iPhone 15 pro max 128GB、iPhone SE3 64GB手機各1支之事實。 2.告訴人黃義鈞購得之手機3支均為無法使用狀態之事實。 5 手機讓渡書、商品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萬2500元販售Ipad mini 256GB平板電腦1台、iPhone 15 pro max 256GB手機1支予告訴人蔡瑋宸之事實。 6 中古手機/電腦/數位相機/買賣同意書、商品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4萬4000元販賣iPhone 15 pro max 256GB手機3支、Ipad 11 pro 256GB平板電腦1台予告訴人鄭翔之事實。 7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1.被告於113年6月9日17時12分許,傳訊息予告訴人黃義鈞,告知113年6月9日出售之手機有問題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7萬3000元販賣iPhone 15 pro max 256GB、iPhone 15 pro max 128GB、iPhone SE3 64GB手機各1支予告訴人黃義鈞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跟其
    他人買手機、平板,剛好收到的商品都是模型機或是假貨,
    相關資料都在臉書上,但是因為伊被檢舉,所以帳號被停用
    ,伊收購的電子產品伊沒有打開檢查,就直接轉賣,伊也不
    知道是假貨,伊覺得伊也是被人騙等語。經查:被告雖以上
    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黃義鈞之Line對話擷圖所示,
    被告於113年6月9日17時12分許,即傳訊息告知告訴人黃義
    鈞商品有問題,卻仍於113年6月9日21時許、113年6月11日1
    3時9分許、113年6月11日20時許,陸續跟告訴人鄭翔、黃義
    鈞、蔡瑋宸交易。被告既已明知其跟陌生網友收購之電子產
    品有瑕疵,卻刻意隱瞞而繼續銷售予告訴人鄭翔、黃義鈞、
    蔡瑋宸,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有詐欺之故意甚明。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將退款予告訴人蔡瑋宸、鄭翔、黃義鈞,然本署
    迄今尚未收到和解書,亦未收到清償證明,益徵被告並無退
    還款項予告訴人蔡瑋宸、鄭翔、黃義鈞之真意。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分別對告訴人蔡瑋宸、鄭翔、黃義鈞所犯多次詐欺犯行,其
    主觀上應係各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且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26萬950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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