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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葉培靚

  • 被告
    邱冠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4號、第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7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冠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冠綸為楊淑芬(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無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收註冊、認證會員帳號之認證碼簡訊再轉知之必要,並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為該人代收註冊、認證會員帳號之認證碼簡訊再轉知,該人將可能藉此註冊、認證會員帳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在此情節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淑芬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邱謝鳳英)(下合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會員暱稱「Xhtwhong0027」、「Xhtwhong0028」,並綁定系爭門號,以系爭門號作為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經智冠公司傳送認證碼簡訊至系爭門號,邱冠綸接續將所收到之認證碼以不詳方式回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認證、註冊本案帳號,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證、註冊本案帳號作為詐欺得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呂昀珊,雙方並互加LINE,對方表示在酒店當公關,若要見面,要去超商買點數當作保證金,致呂昀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3日14時20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於同日14時54分至16時19分許到萊爾富超商購買點數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並將前開點數密碼傳送給對方,對方再將點數匯入至智冠公司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申設之2個會員帳號內。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在小紅書APP認識張桂鳳,雙方並互加LINE,對方表示在酒店工作身分特殊,若要見面,要去超商買點數當作保證金,致張桂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8日14時15分至8月20日18時11分許至統一超商、萊爾富 超商購買Apple、Razer Gold點數共計59萬9900元,並將前 開點數密碼傳送給對方,對方再將1萬元Razer Gold點數匯 入「Xhtwhong0027」帳戶。嗣經呂昀珊、張桂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昀珊、張桂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昀珊、張桂鳳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4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報告書(偵23990卷第27至29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點數 卡交易查調意義一覽表(偵23990卷第47至48頁)、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狀態一覽表(偵23990卷第49至50頁)、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3990卷第5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本資料(偵23990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呂昀珊報案資料《112年8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23990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呂昀珊提供之 點數儲值收據(偵23990卷第59至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03號起訴書(被告邱冠綸)(偵23990卷第85至87頁)、113年7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刑案報告書(偵42770卷第23至26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一覽表(偵42770卷第37至4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2770卷第45至46頁)、遭詐騙之虛擬點數IP查詢一覽表(偵42770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 張桂鳳報案資料《112年8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42770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張桂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42770卷第53至60頁)、告訴人張桂鳳陳 述意見表(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3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呂昀珊匯入被告之遊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3至61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張桂鳳匯入被告之遊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3至65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承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供自己所申辦系爭門號之號碼予詐欺集團,再陸續將所收到之認證碼以不詳方式回報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及告知認證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及回報認證碼予使用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呂昀珊、張桂鳳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系爭門號號碼及驗證碼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仍提供系爭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並接續回報驗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系爭門號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之工具,令其得隱身幕後,則執法人員將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告訴人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所申辦系爭門號之號碼及回報驗證碼予詐欺集團,系爭門號SIM卡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惟系爭門號SIM卡本身價值輕微,且得經由電信公司之設定而予以停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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