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808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寶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黃進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三者。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包括使物對於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完全滅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查被告破壞本案告訴人游育宗所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座旁之擋風玻璃,已喪失原先防護車身之效用,該車雖未全遭毀棄、損壞,但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毀棄損壞罪,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本案告訴人所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座旁之擋風玻璃,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損害,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尚無力賠償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