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林忠澤
- 當事人劉昱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第1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2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昱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昱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昱均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3年2月17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第4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侵害法 益及罪質均為相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劉昱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劉昱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被 告 劉昱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33、41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為本署採尿時間往前回溯4日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 場執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 (二)於113年10月17日14時25分許為本署採尿時間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10月17日14時2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執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昱鈞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是在113年1月間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 及113年10月17日14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 均呈大麻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上開2次為本署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毒品大麻至少各1次。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17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3年內再 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為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會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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