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寶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邱寶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水龍頭零件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寶玄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趙綉玉所有之機車及汽車內之物品,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一接續行為,然被告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就告訴人蔡欣慈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然未竊得財物,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著手搜尋告訴人趙綉玉、葉欣慈放置機車內之財物,另竊取告訴人趙綉玉放置於汽車內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趙綉玉、葉欣慈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時間、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告訴人趙綉玉汽車內竊得之五金用品水龍頭零件1包(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3346號
被 告 邱寶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5月16日23時58分許,
騎乘其母親劉祐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易昇工程行」前,徒手開
啟趙綉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蔡欣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置物箱及前置物籃,經翻找該置物箱及置物籃後,未
發現有價值財物而未遂。復徒手開啟趙綉玉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型廂型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趙綉
玉所有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五金用品水龍頭零件1包(價值
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經「易昇工程行」之負責人王靖文發現上開
機車置物箱及廂型車駕駛座車門有遭人開啟痕跡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靖文及趙綉玉、蔡欣慈委由王靖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固坦承有開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前置物籃並翻找財物未果,及開啟上開廂型車之駕駛座車門並竊取1袋物品之事實。 二、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開啟上開廂型車之駕駛座車門後雖有自車內拿取1個袋子,但那袋子裡是空的云云。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王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祐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是被告邱寶玄騎乘其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4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委託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及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為
包括之一罪,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王靖文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開啟上開廂型車
駕駛座車門行竊當時,該車門有撞擊易昇工程行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噸半貨車之左側後照鏡,致該
後照鏡車殼毀損,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依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邱寶玄
所為,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靖文已於11
3年9月30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次
詢問筆錄附卷可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然因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