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8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正羣就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在簽帳單偽造「李明益」署押1枚,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以行使偽造被害人名義之刷卡簽帳單之詐術行為詐取商品,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另衡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偽造之簽帳單1張,雖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向臺灣大哥大興安直營服務中心行使,由該店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李明益」署押1枚,仍應依該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盜刷竊得之信用卡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詐得之商品(價值4萬4058元、4萬49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犯罪所得分別在附表所示各項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證件、卡片,與用於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信用卡等物,本身均不具備一定財產價值,且均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被害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4萬4058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明益」署押1枚沒收;未扣案價值新臺幣4萬4900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84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案件,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
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鑰匙刻印店,趁該店人員李明益、陳春妮未注意,
徒手竊取李明益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陳春
妮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信用
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
發卡銀行核發予李明益、陳春妮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
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以示確認該筆交易
係李明益、陳春妮本人所為,及係由本人收受所購買之商品
之意,並在附表編號2之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及商
品簽收單之顧客簽名欄偽造「李明益」之署押,持之交予不
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
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
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李明益、陳春妮、附表所示之
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張正羣取得盜
刷之商品後,再持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李明益、陳
春妮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益、陳春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蓓
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蓓琳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益、陳春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黃玫惠、林杰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刷卡簽單、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410220368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偽造「李明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附
表編號2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
所犯上開竊盜、附表編號1之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
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李明益」之簽名,係
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1月21日12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文心興安門市 台新商業銀行 4萬4058元 無(簽單滅失) 2 112年11月21日12時20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灣大哥大興安直營服務中心 元大商業銀行 4萬4900元 「李明益」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