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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蔡有亮

  • 被告
    彭誌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3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11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誌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以易持有為己有之意」之記載 ,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誌遠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告訴人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賃小客車,竟逾期未歸,侵占入己,已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及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上開車輛期間之長短、該車輛之價值暨告訴人因此產生之營業損失,併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該車輛業據告訴人尋獲後,自行領回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業務人員陳杰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1-63頁),並有車輛尋獲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9頁),堪認 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37號被   告 彭誌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誌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1時8分許,向順成汽車租賃有 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代表人:陳清泉、下 稱順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承租日期為113年4月22日21時8分至113年4月23日21時8分),並給 付租金新臺幣5000元,於113年4月23日21時8分許,以易持 有為己有之意,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並將前開車輛交由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彭誌遠於逾越租車期限且未給付續租租金後,順成公司員工陳杰佑即聯繫彭誌遠,惟均無法聯繫,陳杰佑即依車上裝設之GPS定位系統,於113年4月25日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汽車保養廠,尋獲前開車輛。 二、案經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委由陳杰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誌遠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租用前開車輛後交由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杰佑警偵訊中指訴 尋獲前開車輛之經過情形。 3 租賃契約書、車輛異味同意書、車輛照片 被告有租用前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誌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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