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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7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欣哲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安裕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173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5年6月18日,在上訴人即被告林安裕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於上訴人,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15年6月18日起算,而於115年7月8日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上開住所無在途期間);惟上訴人竟遲至115年7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見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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