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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劉育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侵占所持有保管之他人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造成告訴人盛聚發國際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有
    付款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3、185頁),惟就其餘
    未賠償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金額、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7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除被告已賠償之4萬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
    餘6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5號
  被   告 王建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與盛聚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
    聚發公司)簽訂授權委託書,盛聚發公司委託王建生於同年
    5月10日至9月10日之期間內,向債務人和馬有限公司(下稱
    和馬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債務,雙方約定以
    還款金額之50%做為王建生之報酬。王建生遂與綽號「苦瓜
    」之人(年籍不詳),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向和馬公司之
    負責人林雅雯以當面收取現金或要求林雅雯匯款至王建生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
    帳戶)等帳戶內,透過附表所示方式代盛聚發公司收受總計1
    40萬元之款項,並代為保管該筆現金。詎王建生竟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本應歸還予盛聚發公司之7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並將前揭款項自行花用,拒不返還盛聚發公司。嗣經盛聚發
    公司要求王建生歸還保管之款項未果,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盛聚發公司委由謝典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建生固坦承有代告訴人盛聚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向證人林雅雯收取共計140萬元,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被逼債,收的140萬元,大概60幾萬拿去還賭債,那些人都會到家裡找爸爸,而且為了兩個小孩的三餐,也需要用到錢,我沒有說不還他上開款項,我有匯4萬元給他,侵占我不認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典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向和馬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雅雯收取150萬元之債務,後遭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林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其收受款項之事實。可知被告至委託收款期限之112年9月10日,已向證人謝雅雯收取95萬元,卻將款項用於處理自己之賭債及生活費用,其侵占70萬元之犯行,已相當明確。 4 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授權委託書、證人林雅雯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向和馬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雅雯收取150萬元之債務,嗣遭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返還4萬元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證人林雅雯確實有於附表編號8、10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向證人收取之140萬元,扣除原與告訴人公司約定之酬庸
    費用70萬元,及已歸還告訴人公司之4萬元,所餘66萬元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5月15日 面交 20萬元  2 112年5月29日 面交 30萬元  3 112年6月30日 面交 15萬元  4 112年7月28日 面交 15萬元  5 112年8月28日 面交 15萬元  6 112年9月28日 面交 15萬元  7 112年10月31日 面交 1萬元  8 112年10月31日 匯款 10萬 被告中信帳戶    4萬元  9 112年11月11日 面交 3萬元  10 112年11月14日 匯款 12萬元 被告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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