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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地位」後補充「(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見訴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請求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往豐原火車站方向
    行駛,適有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
    婉薰行駛於前方車道。A04明知車輛行駛於道路應保持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避免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強
    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猛打遠光燈及長按喇叭後
    ,疾速切換車道至A03車前驟停進行惡意逼車,妨害A03行車
    權利,且足生危害於往來人車之行車安全。A03未予以理會
    ,A04持續緊逼至三豐路1段與圓環北路交岔路口時,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車窗全開之駕駛座上,在公眾得共見共
    聞之上開道路上,持大聲公對A03辱罵「幹你娘,開這麼慢
    係勒開三小」等語,又持紙杯裝盛之檳榔渣丟擲A03之自用
    小客車,致A03心生難堪,足以貶損其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聲譽地位。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徐婉薰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殘留檳榔渣之照片。 被告A04前揭犯行偵辦過程。 4 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行車紀錄紀錄器攝錄影像勘驗) ⑴被告A04竟惡意逼車,疾速切換車道至A03車前驟停之逼車事實。 ⑵被告A04持大聲公喊話及丟擲杯子裝盛汁檳榔渣汁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
    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
    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逼車、驟然減速及
    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在道路行車,客觀上極有可能使後車煞
    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車,顯已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被告
    以前揭逼車、驟然減速及任意變換車道,欲逼停告訴人A03
    所駕車輛,妨害其通行權利,同時致生告訴人或其他用路人
    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
    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又被告持大
    聲公以「幹你娘,開這麼慢係勒開三小」等穢語辱罵告訴人
    ,及持紙杯裝盛之檳榔渣丟擲A03之自小客車,核其所為係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之方式,接續為公然侮辱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且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涉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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