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王宥棠
- 當事人李明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第1489號、第14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0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勳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時21分前某時,在 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全民健保險卡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先持上開資料據以作為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所配合如附表所示通路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消費者個人資料登錄使用,並以李明勳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點數發行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平台下單,而取得系統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費,然附表所示之人所繳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歐買尬公司接獲警局通知而將該些款項加以圈存並停止撥付,致附表所示之繳匯款項未及提領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使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雅雲、莊景鴻及謝芷瑄於警詢之證述、台達公司提供之消費者資料、歐買尬公司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對應相關資料、告訴人温雅雲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碼繳費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新遞公司提供之消費者資料、歐買尬公司 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對應相關資料、告訴人莊景鴻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碼繳費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戲城公司提供之消 費者資料、歐買尬公司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對應相關資料、告訴人謝芷瑄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碼繳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 」,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支付遭詐款項,並將經由歐買尬公司將該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該款項經歐買尬公司圈存扣留),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告訴人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完成時,即處於被告及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故詐欺人員對於告訴人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已達既遂程度。 ㈢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詐欺人員係利用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告訴人等依指示附表所示之時間,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經歐買尬公司圈存扣留,而未匯入本案帳戶,該詐欺犯罪所得未置於詐欺人員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又告訴人等受騙之款項於轉帳完成時,即處於被告及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詐欺集團成員雖尚不及將款項轉出之際,即遭圈存止扣,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仍應成立幫助詐欺既遂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 未洽,已如上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起訴書漏未論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僅有一幫助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㈥被告為幫助犯及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 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有特別之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莊景鴻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 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繳納之款項,經歐買尬公司通報圈存保留中,此有該公司114年10月16日茂管外字第15742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被告雖為上開代收代付合約之當事人,仍對該等款項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第二段條碼 繳費金額 通路服務商 1 温雅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温雅雲取得聯繫,並向温雅雲佯稱可貸款惟需繳納財力證明云云,致温雅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繳費代碼繳費。 113年4月7日12時21分許 040407WJZI310X01 1萬元 台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2 莊景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景鴻取得聯繫,並向莊景鴻佯稱可提供539明牌,惟需先繳會員費云云,致莊景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繳費代碼繳費。 ①113年4月10日14時2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16時28分許 ③113年4月13日16時28分許 ④113年4月13日16時28分許 ①040410WJZI379501 ②040413WJZI3DLH01 ③040413WJZI3DL901 ④040413WJZI3DLJ01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3 謝芷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芷瑄取得聯繫,並向謝芷瑄佯稱可貸款惟帳戶輸入錯誤云云,致謝芷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繳費代碼繳費。 ①113年4月25日13時46分許 ②113年4月25日13時46分許 ①00FUZ00000000000 ②00FUZ0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5000元 戲城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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