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魏威至
- 當事人林思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婷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5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11時18分 許」應更正為「11時16分至11時42分許」,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模版,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BHR淨白無暇精華液 1瓶 1590元 2 多重酸煥膚修護精華 1瓶 599元 3 韓束多月太膠原彈嫩精華霜 1瓶 999元 4 益生菌私密清潔泡泡 1瓶 650元 5 DHA濃縮深海魚油 1瓶 1499元 6 澳佳寶金盞花葉黃素+蝦紅素+B5 1瓶 1099元 7 斜口指甲剪 1個 45元 8 珠光面指甲剪 1個 49元 9 神秘魔幻糖果日拋10片裝 1個 299元 總計 6829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76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2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山西分公司之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於販售架上之「BHR淨白無暇精華液」1瓶、「多重酸煥膚修護精華」1瓶、「韓束多月太膠原彈嫩精華 霜」1瓶、「益生菌私密清潔泡泡」1瓶、「DHA濃縮深海魚 油」1瓶、「澳佳寶金盞花葉黃素+蝦紅素+B5」1瓶、「斜口指甲剪」1個、「珠光面指甲剪」1個、「神秘魔幻糖果日拋10片裝」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829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古珮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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