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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江健鋒

  • 當事人
    吳勝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為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140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1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吳勝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許展瑞,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勝為於民國93年間起至113年12月5日止間為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員工,負責業務開發及向客戶收取費用之工作。詎其因有金錢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底某日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內致電許展瑞對之佯稱:大屯有線電視公司辦理「訂購3年 期有線電視優惠專案」云云,致許展瑞陷於錯誤,委託其母親於113年10月7日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住處 (地址詳卷),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之支票 (票號:0000000)1張予吳勝為,吳勝為則當場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在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內偽造之「大屯有線電視(股)公司-大三學府優惠專案每月便宜1077元」之合約書(其上 有吳勝為盜蓋之「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專用章」1枚)1份與許展瑞之母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許展瑞及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吳勝為並兌現上開支票獲得9萬8000元。 嗣許展瑞未收到發票,經詢問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始知遭詐。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吳勝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核與告訴人許展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金順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大屯有線電視(股)公司-大三學府優惠專案每月便宜1077元」合約書影本、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其為達其詐取金錢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金錢需求,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偽造合約方案方式對告訴人行詐,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損失9萬8000元之犯罪危害程度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態度尚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其他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 ,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犯行獲得9萬8000元之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部分若有履行,則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法理,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二)本案被告偽造之「大屯有線電視(股)公司-大三學府優惠專 案每月便宜1077元」合約書,業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當無從宣告沒收。而該合約書上「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專用章」1枚,係被告持真正印章 所蓋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吳勝為應給付許展瑞新臺幣7萬元,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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