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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鄭百易

  • 被告
    曾啓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61、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菸彈壹個沒收銷燬。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0月12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易字卷第14至15、28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及114年 1月22日8、9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從工、已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菸彈1個(毛重:0.41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微量異丙帕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0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6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時,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888號)。㈡又於114年1月22日8 、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03號房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在其身上 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毛重0.412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561號)。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佐,復有上開含 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雖與依托咪酯分屬不同種類之毒品,然二者於毒品分級上既無二致,而均為第二級毒品,則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自為同一社會法益,是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菸彈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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