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豪駿
居嘉義大林郵政00000號(陸軍步兵第000旅步兵第一營火力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56號、第3737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豪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關於「申請會員並購買商品」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本案門號申請會員並購買商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豪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僅為蠅頭小利,將有表彰身分功能之重要電信門號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劉子菱、陳信安無端受害,且使真正詐騙者得以隱藏幕後,更使檢警不易查緝,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劉子菱、陳信安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門號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行為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坦承出售本案門號可得新臺幣6000元,然陳稱並未實際拿到對價等語(偵37371號卷第19、21頁),復查卷內並無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之積極證據,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門號,亦未據扣案,審酌該門號已遭停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偵37371號卷第15頁),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效用,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財產價值低微,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56號
被 告 黃豪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豪駿知悉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手機
門號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提
供手機門號與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
產上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3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月暮藏涮涮鍋內,將自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陳永瑋(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再由陳永瑋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向德奇雅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宏御軒資訊有限公司
申請會員並購買商品,藉此取得商店第2段條碼後,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至統一超商,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商店之第2段
條碼。嗣劉子菱、陳信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劉子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陳信安訴由南
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豪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時上開時、地,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陳永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交給我之前在月暮藏火鍋店的主管陳永瑋,他當時口頭說會給我一些錢,且有對我口頭施壓,說他博奕要使用等語。 2 證人陳永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黃豪駿有交付上開手機門號予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子菱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劉子菱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子菱遭詐騙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繳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信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信安遭詐騙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繳款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德奇雅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會員資料、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宏御軒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訂單資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與陳永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陳永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豪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之用,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繳付條碼 (第二段) 1 劉子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某時,向告訴人劉子菱佯稱:可透過KDHUZ投資平台投資虛擬通貨,藉此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子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114年2月23日 16時2分許 1萬元 050223FUZK5YUE01 114年2月23日 19時14分許 1萬元 050223FUZK600I01 2 陳信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12時許,向告訴人陳信安佯稱:可透過3A遊戲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信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114年3月10日 12時8分許 2萬元 050310QPZNRMIJ01 114年3月10日 12時9分許 2萬元 050310QPZNRMIX01 114年3月10日 12時19分許 1萬元 050310QPZNRMPY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