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蔡有亮
- 被告黃豪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豪駿 居嘉義大林郵政00000號(陸軍步兵第000旅步兵第一營火力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56號、第3737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豪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關於「申請會員並購買商品」之 記載,應補充為「以本案門號申請會員並購買商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豪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僅為蠅頭小利,將有表彰身分功能之重要電信門號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劉子菱、陳信安無端受害,且使真正詐騙者得以隱藏幕後,更使檢警不易查緝,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劉子菱、陳信安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門號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行為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坦承出售本案門號 可得新臺幣6000元,然陳稱並未實際拿到對價等語(偵37371號卷第19、21頁),復查卷內並無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 酬之積極證據,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門號,亦未據扣案,審酌該門號已遭停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偵37371號卷第15頁)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效用,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財產價值低微,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56號 被 告 黃豪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豪駿知悉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手機門號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提 供手機門號與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 產上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3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月暮藏涮涮鍋內,將自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陳永瑋(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再由陳永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向德奇雅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宏御軒資訊有限公司申請會員並購買商品,藉此取得商店第2段條碼後,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商店之第2段 條碼。嗣劉子菱、陳信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子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陳信安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豪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時上開時、地,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陳永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交給我之前在月暮藏火鍋店的主管陳永瑋,他當時口頭說會給我一些錢,且有對我口頭施壓,說他博奕要使用等語。 2 證人陳永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黃豪駿有交付上開手機門號予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子菱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劉子菱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子菱遭詐騙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繳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信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信安遭詐騙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繳款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德奇雅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會員資料、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宏御軒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訂單資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與陳永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陳永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豪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之用,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繳付條碼 (第二段) 1 劉子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某時,向告訴人劉子菱佯稱:可透過KDHUZ投資平台投資虛擬通貨,藉此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子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114年2月23日 16時2分許 1萬元 050223FUZK5YUE01 114年2月23日 19時14分許 1萬元 050223FUZK600I01 2 陳信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12時許,向告訴人陳信安佯稱:可透過3A遊戲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信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114年3月10日 12時8分許 2萬元 050310QPZNRMIJ01 114年3月10日 12時9分許 2萬元 050310QPZNRMIX01 114年3月10日 12時19分許 1萬元 050310QPZNRMPY0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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