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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林忠澤

  • 當事人
    林砡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37號)、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5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砡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砡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門口,將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林砡宏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與其同夥為3人以上)。嗣 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3日17時38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予張良安 ,佯稱其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點數將逾期作廢,致張良安陷於錯誤,點入該簡訊所附之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金融資訊,於112年12月13日18時7分許刷信用卡消費3萬元。 ㈡於112年12月13日17時56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予張主愛 ,佯稱其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點數將逾期作廢,致張主愛陷於錯誤,點入該簡訊所附之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金融資訊,於112年12月13日19時10分許刷信用卡消費3萬元及歐元2900元以購買DYSON吹風機。 二、案經張良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主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砡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624號卷第86頁,偵緝236號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張良安、張主愛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44624號卷第35至37、47至50頁),並有告訴人張 良安之報案資料:簡訊擷圖、國泰世華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44624號卷第39至45、51至53頁)、告訴人張主愛之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簡訊擷圖、詐騙網頁擷圖、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7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6815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 料及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暨款項流向紀錄、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6411號卷第15至29、33至45、85至16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予上開施行詐術之人,作為詐欺上開被害人使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係成年、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雖被告並 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害,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良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良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被告實有與未到之告訴人張主愛調解之意,實不宜將未能調解成立之責任盡歸諸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張良安間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張良安繼續支付損害賠償。又為使被告確實之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轉售本案門號獲得2500元等語(見偵44624 號卷第86頁),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張良安成立調解,目前已給付告訴人張良安調解金額共9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實際賠償金額已超出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無保有其所獲之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申辦,且交付上開詐欺犯罪者詐 欺他人所用,且未據扣案,然此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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