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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鄭百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7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美容從業人員,應注意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美容儀器,竟於為告訴人葉芷伶施作SRB DMVE粉嫩術時操作失當,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腋下化學性灼傷合併發炎後色素沉澱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雙方對於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美睫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1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2號
  被   告 張嘉文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文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15樓,為葉芷伶進行SRB DMVE粉嫩術,為雙側腋下部位進行
    美白保養。其本應注意施作時,應依照儀器說明書所載之順
    序及取量塗抹粉嫩嬌潤精華油A至E劑及設定照射燈種及照射
    時間,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前開標準程序操作,致
    葉芷伶受有雙側腋下化學性灼傷合併發炎後色素沉澱之傷害
二、案經葉芷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都有依照從公司學習到的流程操作,我也有取得證照,保養後會有泛紅現象是正常的,我沒有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芷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其施作腋下美白保養後,左側腋下有感覺刺痛及滲血,右側腋下紅腫等事實。 3 四季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3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側腋下化學性灼傷合併發炎後色素沉澱之事實。 4 告訴人及被告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29張、藥膏照片2張 證明被告為告訴人施作腋下美白術後,告訴人自隔日(12日)上午時起即持續拍照向被告反映腋下泛紅,被告則表示可擦退紅藥膏之事實。 5 操作步驟注意事項1份、被告與教學老師(Instagram帳號:rj_studio2022)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美白術相關用劑操作應循一定之順序,且取量過多可能造成皮膚紅腫等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箱式粉嫩儀儀器說明書1份 證明被告有使用SRB DMVE粉嫩嬌潤精華油A至E劑及冰晶粉嫩術儀器為告訴人施作腋下部位美白保養之事實。 7 奕錡國際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回覆資料1份 證明SRB DMVE粉嫩嬌潤套組產品應循一定之流程施作,如取量過多可能造成發紅狀況之事實。 8 四季診所113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腋下泛紅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就診時之皮膚外觀表現為「接觸性皮膚炎」之表徵,可能造成原因有直接接觸過度刺激物質等,且依就診當下皮膚外觀呈現「病灶泛紅處與正常皮膚有明顯界線」,而一般蚊蟲咬傷可能會出現「以小點狀咬痕為中心,紅腫範圍往外擴散且病灶與正常皮膚界線較不明顯」之過敏表現,兩者有所不同。 9 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3年12月19日函1份 證明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懷疑係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後造成之發炎後色素沉澱,且較不像蚊蟲叮咬或過敏反應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本案
    腋下美白保養施作之細節及流程順序時,被告供稱:A劑塗
    抹後先照藍色燈30秒,接著塗B劑,照綠色燈1分鐘,再來是
    C劑,後面我有點記不清楚,因為本件發生後我就沒再做,
    藍色燈和綠色燈的差別我忘記了等語;然其於113年5月3日
    警詢時,其提供施作粉嫩術之操作步驟後,其所供稱之施作
    順序又與其前次偵訊所述截然不同,足認被告對於本案粉嫩
    術施作之流程並不熟悉。且倘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藥物成分所
    致,則雙側腋下應會有差不多程度之傷勢,然本案告訴人左
    側腋下傷勢明顯較為嚴重,參酌前開診所及皮膚科醫學會之
    函覆資料,則本案應係被告於塗抹用劑取量或照燈等人為操
    作上之疏失,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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