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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培維

  • 當事人
    顏正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68號、114年度偵字第5436號、第24087號、第32147號),本院 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正信可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易被犯罪集團用來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利用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友人,經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供其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以通訊軟體 LINE「張忠謀」向李佩芳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提供合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連結,惟須先儲值金錢至投資平 臺云云,致使李佩芳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與本案門號連繫後,於113年1月3 日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136萬250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李佩芳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隆」向吳庚助佯稱可帶其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並請吳庚助在合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信託專戶,嗣吳庚助欲申請出金時,即以須支付款項辦理云云,致使吳庚助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相互聯繫後,與自稱暱稱「李沐成」之人約定於1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約定在屏 東市忠孝國小前交付款項,惟吳庚助與「李沐成」聯繫交付款項事宜之際,嗣吳庚助發覺有異,遂未交付之。嗣吳庚助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顏正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2月3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中華門市,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剝皮辣椒雞湯1份(價 值69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12月4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上址,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剝皮辣椒雞湯1份(價值69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12月10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上址,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咖哩甘口咖哩飯1份(價值89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吳炳勲盤點後發現數量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4年3月26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時 代百貨地下3樓停車場,徒手竊取賴奕廷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賴奕廷發現上開安全 帽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安全帽 已發還賴奕廷)。 三、案經李佩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炳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賴奕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吳庚助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29068卷第93-95頁、第193-195頁;偵5436卷第115-118頁;偵24087卷第37-39頁;易卷第58頁),核與證人王秋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9068卷第183頁,告訴人李佩芳、吳炳勲、賴奕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吳庚助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內容相符(偵29068卷第45-51頁;偵5436卷第35-43頁;偵24087卷第41-43頁;他941卷第55-57頁、 第83-85頁),復有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記錄、告訴人李佩芳 交款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4張、告訴人李佩芳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含來電紀錄)、報案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各1份(偵29068卷第35-48頁、第53-67頁、第101-117頁)、告訴人吳庚助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員 警職務報告、通聯紀錄、報案紀錄(他659卷第15-19頁、第27頁;他2264卷第25頁、第37-41頁;他941卷第77-81頁第87-95頁)、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監視器畫面(偵5436卷第33頁、第5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 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報案紀錄各1份(偵24084卷第45-71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提供同一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對象進行詐騙,而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侵占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易卷第15-29頁),素行尚非良好,且其係智識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不詳友人,經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供其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今並未與被害人李佩芳、吳庚助和解或賠償損失,對其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彌補,然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其中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賴奕廷,惟迄今並未與被害 人吳炳勲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58頁;偵5436卷第83頁),並參酌被害人吳庚助之意見(易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其友人,取得300元報酬,業據其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易卷第58頁),上開報酬為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㈡、 ㈢竊得之財物,迄未發還被害人吳炳勲,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㈡ 顏正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㈠ 顏正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剝皮辣椒雞湯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顏正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剝皮辣椒雞湯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㈢ 顏正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咖哩甘口咖哩飯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㈣ 顏正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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