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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9號

違反建築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惠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維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307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接水及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1之非法接水及使用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後某日,以不詳之方式接引不詳水源倒入如起訴書所載建築物之水塔,使該建築物之水管線路通水至114年3月19日遭查獲止,顯係基於單一非法接水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承租建築物因未經核准變更即擅自變更原用途,經主管機關查獲後執行停止供水處分,卻仍繼續私接水繼續營業,損及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所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私接水之期間等情,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司機、與父母同住、離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4條之1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
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68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鎰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共四層)之
    所有權人,A02於民國113年起,向陳金鎰(所涉擅自接水使
    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上開建築物,惟本案建築物
    1、2樓於使用分類分屬「店鋪」(G類3組)、「住宅」類,
    未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不得為用途以
    外使用,A02仍未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即擅自違
    反建築物使用分類,並以兆宇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
    號)之名義,於本案建築之1、2樓開設「雀神休閒麻將館」
    對外經營麻將館。
二、上開事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7月31日查獲後,
    先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30179340號行政處分,
    以本案建築因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並停止使用;惟A02於上開行政處分生效後
    仍繼續於本案建築物經營麻將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
    113年9月19日第二次查獲上情,再於113年10月1日以中市都
    管字第1130228572號行政處分,認A02即兆宇企業社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罰鍰9萬元,並停止使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再於1
    13年10月7日派員前往臨檢,發現兆宇企業社仍以本案建築
    物對外經營麻將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遂以本案建築物
    多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1月19日府授都
    管字第11303379195號行政處分,以本案建築違反建築法第7
    3條規定,並擅自變更使用,嚴重影響治安及公共安全,定
    於113年12月26日對本案整棟建築物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及強
    制拆除等行政處分。A02於上開行政處分後,另行向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就本案建築物1樓部分,申請變更為(D-1)
    健身休閒中心,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2日
    中市都管字第1130244669號函核准變更。是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於113年12月26日執行本案建築物電錶、水錶拆除作
    業時,因本案建築物1樓部分已符合建築法使用分區規定,
    故不拆除本案建築物1樓電錶,僅拆除2樓電錶(電錶號碼:
    00-0000-00)及整棟水錶(水錶號碼:台水107-B-161920)
    ,並於拆除作業完畢後,將上開113年11月19日府授都管字
    第11303379195號行政處分張貼於本案建築物1樓入口處。
三、A02明知本案建築物2樓已被停止供電,整棟亦經臺中市政府
    命令停止供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接水使用。A0
    2竟基於非法接水使用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後某日,以
    不詳之方式接引不詳水源倒入本案建築物之水塔,使本案建
    築物之水管線路通水,供A02對外營業麻將館使用,嗣經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14
    年3月19日查獲本案建築物仍繼續供水使用,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接引水源用水,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接水使用之罪嫌,辯稱:我認為此種用水方式應該沒有違反建築法之規定等語。 2 ㈠同案被告陳金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案建築物土地建物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A02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向同案被告承租本案建築物作為經營麻將館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雀神休閒麻將館店員王家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A02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接引不詳水源供本案建築物用水之事實。 4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A02為兆宇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5 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79340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1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8月2日中市警豐分行字第11300350721號函1份。 證明被告A02未經核准變更本案建築物擅自使用,經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裁處罰鍰6萬元,並停止使用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228572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A02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一次裁罰後,未依法改善,仍未經核准變更本案建築物擅自使用,經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裁處罰鍰9萬元,並停止使用之事實。 7 ㈠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19日府授都管字第11303379195號公告影本1份。 ㈡臺中市政府執行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工作簽到表、工作紀錄表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244669號函1份。 ㈣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0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385207號函1份。 ㈤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26日府授都管字第1140176476號函1份。 證明被告A02經臺中市政府二次裁罰後,未依法改善,仍未經核准變更本案建築物擅自使用,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三次查獲,定於113年12月26日對本案整棟建築物執行停止全棟供水及強制拆除2樓電錶等處分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3月21日中市警豐分行字第11400123971號函及所附現場臨檢紀錄表、臨檢照片、臺中市政府現場會勘簽到表、臺中市政府會勘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A02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使本案建築物繼續供水使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14年3月19日、20日查獲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建築法第94條之1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
    物,非經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
    接電或使用。衡其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係用以維護公權
    力之尊嚴及公益目的之達成,若受斷水斷電之建築用戶擅自
    違反該行政措施,造成該行政目的無法達成或公益受戕害,
    即有違反該法條之情形,且依該條之立法意旨並未限制接水
    、接電之對象及範圍,縱令自備發電機發電亦違該法之規定
    。被告A02明知本案建築物業經臺中市政府命令停止供水供
    電,其為使本案建築物繼續供水使用,以不詳水源注入建築
    物水塔之方式,供本案建築物用水使用,其所為已涉犯擅自
    接水使用罪嫌。
 ㈡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1之非法接水及使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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