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陳映佐
- 被告黃偉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 度偵字第34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20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供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具體之聯絡方式,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 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抽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總純質淨重為6.261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4月25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5月7日純度鑑定報 告(見本院易字卷第69-71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 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 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第三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無直接關聯,即 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愷他命 4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6.261公克 2 K盤 1個 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05號被 告 黃偉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政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018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15時50分許 前某時,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含有純質淨重6.261公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4包(總毛重8.29公克,總淨重7.2214公克,驗餘總淨重7.1801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4年3月18日15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偉銓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白色結晶4 包,嗣經檢出含有純質淨重6.26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銓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編號5327D050)、純度鑑定報告(編號5327D050T)、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考量其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1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政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018號案件(下稱前案 )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是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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