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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1號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曹宜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維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67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維昌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維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
    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中簡
    字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接
    續他案拘役刑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
    本案替代役無故擅離職役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本罪有特別之惡性
    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未善盡
    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而擅離職役,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
    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
    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國中肄業、羈押前在工地工
    作、已婚、須扶養太太及父親、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3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
  被   告 賴維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維昌前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2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二、賴維昌係臺中市113年第W257梯次替代役役男,自113年7月1
    6日起配置在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服役,其明知替代役役男於
    服勤單位之服勤期間,不得無故擅離職役逾7日,竟仍基於
    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8時至113年8月29日9
    時39分止(計25小時)、113年9月2日8時至113年9月2日14
    時14分止(計6小時)、113年9月2日15時至113年9月3日8時
    14分止(計17小時)、113年9月3日12時4分至113年9月5日8
    時止(計43小時)、113年9月6日8時至113年9月6日10時30
    分止(計2小時)、113年9月11日8時至113年9月19日零時止
    (計184小時),多次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職
    役,累計已逾7日(上開累計擅離職役達277小時)。嗣經臺
    中市政府民政局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維昌矢口否認涉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
    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犯行,辯稱:我總共是擅離3
    、4日,其他的我有請假,科長也有批准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有臺中市113年第W257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兵籍
    表(一)(二)、臺中市○○區○○○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
    大雅區公所替代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
    時間累計紀錄表、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令、獎懲令簽收清冊、
    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防治工作檢核表、重大事故與意外事件
    通報表、打卡紀錄、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替代役男請假卡、臺
    中市大雅區公所替代役男調查筆錄、檢討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所辯係屬飾卸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
    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嫌。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2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