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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盧鳳田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于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2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于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于庭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31、33至3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洪于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本案方式使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歷期短收電費之行為,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李和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共犯李和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54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314號(原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17號)案件審理中,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共享之重要民生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電力機構始得以永續經營,並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詎被告為獲取利益,竟利用其自身水電專業,與共犯共同擅自改裝電錶內部構造,接續以此詐術方法影響計電,藉此減少共犯之電費開支,造成台電公司受有損失,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法治觀念偏差,惟共犯業與台電公司成立和解(警卷第17至21頁),遵期償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附為說明。

五、被告雖因本案非法改造電錶而獲有共犯李和穌給付之報酬新臺幣3萬元,惟因共犯李和穌業與台電公司成立和解(警卷第17至21頁),遵期償還,則台電公司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已獲保障,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當獲填補,若就此不宣告沒收,是否對於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容值商慮,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就此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檢察官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21號
  被   告 洪于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庭為使李和穌(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起訴)得以節省李
    和穌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之用電支出,竟與李
    和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日,以改造1顆電錶收費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價額,為李和穌改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3顆電錶(電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統稱本
    案電表),導致3顆電錶計量均失準,使臺電公司計算電量
    分別短少4萬4,055度、3萬761度、6萬7,783度(自113年2月
    27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而分別損失12萬3,354元、8萬
    6,130元、18萬9,792元(以短少計價電量乘以每度電費2.8
    元:4萬4,055度×2.8=12萬3,354元、3萬761度×2.8=8萬6,13
    0元、6萬7,783度×2.8=18萬9,792元),以此方法使李和穌
    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共計39萬9,276元,足生損害於臺
    電公司,洪于庭並因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嗣經臺電公司臺
    南營業處於114年2月26日前往上址稽查時發現有異,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委任吳慶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于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李和穌為節省電費,請被告洪于庭改造裝設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顆電錶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李和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李和穌坦承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為其住家,為節省電費,以每顆電錶1萬元之代價,請被告洪于庭改造3顆電錶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吳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裝設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3顆電錶遭人改造電錶結構,導致電錶計量失準之事實。 4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和解書各1份 證明臺電人員查得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電錶,有改造電錶結構,導致電錶計量失準,並因此向另案被告李和穌求償之事實。 5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和解書各1份 證明臺電人員查得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電錶,有改造電錶結構,導致電錶計量失準,並因此向另案被告李和穌求償之事實。 6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和解書各1份 證明臺電人員查得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電錶,有改造電錶結構,導致電錶計量失準,並因此向另案被告李和穌求償之事實。 
二、查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
    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使用之義務,而用電戶則有依約使用電
    量繳費之義務。是以用電戶所使用之電能,係經台電公司依
    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段
    ,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別
    ;又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
    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
    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而用電
    戶依約本有依實際用電數繳納電費之義務,其擅自改變電表
    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台電公司因誤
    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用電
    戶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是台電公司因用電戶擅自變更
    電表功能之詐術行為,致其可收取之電費減少,自應論以詐
    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核被告洪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和穌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13年2月27日至114年2
    月25日查獲時止,以上述方式使3顆電錶計度失準,以詐欺
    得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至被告改造3顆電錶所獲報酬共計3萬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檢 察 官 楊 振 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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