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王相友
陳叔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業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二審更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945 、23963 、25977 、26633 、32120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竊電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之竊取電能罪,惟竊電罪原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二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更無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業法第106 條雖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僅修正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6 款之規定內容,並移列至同條第2 項),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罰則法條,文字並無變動,而移列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故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既無刪除原電業法第106 條罰則之規定,更無回歸普通刑法適用之問題。二、本件原判決既認被告王相友、陳叔青所為,係以撥退電錶指數(即改變電度表)之方式竊電,依上開說明,即應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責,竟誤認電業法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後,已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罰則規定,竊電犯即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云云,而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法條,改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比原審更重之刑期,且由原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變更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剝奪被告之上訴權。又本件被告竊電件數共計51件,由檢察官依涉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起訴,除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號)外,其餘50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確定,罪名均是違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可稽。是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本院對於非常上訴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
二、電業法已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之第6 條第1 項自公布後6 年施行,第45條第2至4 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 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三、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係認定被告王相友、陳叔青(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簡稱被告等)與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99年9 月某日呂昆哲〈另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加入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起,共同以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致使電錶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錶用電度數之方式,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誤認電表上之度數為其實際用電數仍繼續供電,使海宴日式和風涮涮鍋(用電戶登記名稱:喜事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海宴)應繳電費少於實際使用電費,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嗣於100 年8 月30日查獲被告王相友,100 年9 月30日經台電公司會同警方勘查臺北海宴發現遭惡意移除電錶,而循線查悉情。並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論處。又被告等係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撥退電表指數之方式,使台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短收臺北海宴應繳之電費受有損害,而被告等則詐取其差額利益,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相符(按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即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是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等於前開撥退電表指數之詐騙時間至查獲時之期間,與實際用電人之呂昆哲,各基於單一詐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而每日詐取電能使用,渠等接續詐取電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屬接續犯,均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至於非常上訴意旨指電業法第106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將原第106條第6 款規定移列同條第2 項,原第1 款至第5 款則無修正,而移列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固屬無訛,惟未注意電業法另於原審判決前之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非常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