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弘犯詐欺得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7萬23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家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自112年2至3月間某日起、就犯罪事實一㈡自112年11至12月間某日起、就犯罪事實一㈢自113年7至8月間某日起至114年8月14日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時止,分別各係以倒撥電表指數之詐術手段向台電公司詐得短繳電費利益,分別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罪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在不同期間,在所經營之不同民宿,分別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犯罪情節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然與台電公司求償之數額有相當差距,雙方迄今調解未成,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非屬微額,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尚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衡酌被告現經營民宿維持生活、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次詐欺得利犯行之罪質相當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本案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考量告訴人追償回溯1年之電費即高達新臺幣(下同)1607萬餘元(詳後述),被告本案實施犯罪期間橫跨數年,可見其詐取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遠逾千萬元,犯罪所得甚鉅且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兼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為部分損失賠償,自不宜予其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3次行為期間內詐取之短繳電費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實際用電狀況不明,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渠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其因此詐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乃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亦應以台電公司依前開規定計算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合計1607萬2366元,因被告尚未賠償台電公司,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