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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蔡有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953,6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勛為高職機工科畢業,具有電路配置及用電設備之基本知識。其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李通昌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黃國勛依其知識,客觀上可預見若架設高耗能用電設備,可能因電流量過大致電線包覆層受燒熔損而引發火災(即俗稱之電線走火),應注意使用大量高耗能設備時,理當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且依其專業能力及用電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起,將附表所示之各該電腦設備(下稱本案礦機設備),以繞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表之方式,私接至台電公司供電線路(下稱本案私接電路行為)供本案礦機設備每日24小時使用,且未採取適當之防火措施,任由高達118千瓦之耗能設備(即附表所有礦機設備瓦數總計),以超過249安培之電流量不間斷地流經本案私接電路,導致僅有電流量230安培、溫度60度承受能力之台電電線,以在超過溫度60度之情況下持續供電,繼而導致電線包覆層逐漸受燒熔損。嗣於113年6月26日15時35分許,因本案私接電路室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過熱)起火燃燒,1樓騎樓西南側金屬電箱上方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燒失,包覆室內電源配線塑膠管受燒燒熔、燒失,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燒失,銅線裸露,致生公共危險(下稱本案火災)。台電公司亦因黃國勛之本案私接電路行為,致陷於錯誤(即誤認黃國勛仍有使用電表計量),因而於111年10月間起,持續供給電能予黃國勛,經台電公司計算,扣除已實際計入之用電度數(此部分黃國勛有如實繳費),黃國勛至少詐得總計6,953,614元(1,683,684度)之電能利益。嗣經警消人員於113年6月26日火災當天到場滅火,並經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人員陳敏卿隨同警方於113年7月17日返回本案租屋處內搜索、採證,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陳敏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國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20日起,以每月3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證人李通昌承租本案租屋處。並對本案租屋處於113年6月26日發生本案火災乙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本案火災與我無關,火災發生時本案礦機設備沒有在運轉,火災前我也只有用該址2、3樓之7至8台礦機運轉,是台電電線有裸露情形才導致火災。且我沒有以私接電路方式詐欺電能,我只有在屋內使用延長線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高職機工科畢業。其自110年5月20日起,以每月3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證人李通昌承租本案租屋處。本案租屋處於113年6月26日15時35分許,因室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過熱)起火燃燒,1樓騎樓西南側金屬電箱上方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燒失,包覆室內電源配線塑膠管受燒燒熔、燒失,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燒失,銅線裸露,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先為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為運轉本案礦機設備,於111年10月間起為本案私接電路行為,後因電線不堪負載引發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

⑴證人兼鑑定人(下稱鑑定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陳敏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及以言詞鑑定表示(下均以「鑑定證人OOO證稱」代之):台電公司於113年6月16日接獲情資,表示本案租屋處有用電異常之情形,我於隔天即113年6月17日持熱顯像儀至本案租屋處檢測,發現該址屋前台電公司供電線路測得75.4度高熱,且2樓及3樓在打開陽台落地窗的情形下,同時測得近47度高熱,表示屋內有多具高耗電設備使用。而該址屋前台電公司供電線路為二迴路,單一迴路最高承受是電流115安培,若電流115安培,則溫度會有60度,因此上址電路測得75.4度之高熱,表示有超過230安培之電流流經上開線路(因一迴路是115安培,二迴路即係230安培)。又台電公司曾於111年8至9月34日間計得被告用電地址(本案租屋處「2、3樓」;電號「00-00-0000-00-0」)用電度數為77,680度,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2,284度,每小時用電度數為95度(每千瓦設備容量用電1小時為1度),即被告應有設備容量95千瓦之設備持續24小時用電之事實。以三相三線220伏特電壓計算,95千瓦之設備運轉時所需電流量約為249安培(公式:電壓*電流*1.732=用電功率;設備容量95,000/電壓220/1.732=電流249.31)。再對比本案自被告租屋處扣得之本案礦機設備,總計為「118千瓦」,249安培之電流經換算約為95千瓦之設備持續24小時使用,該95千瓦又與被告用電設備118千瓦相近;上開249安培又與113年6月17稽查時測得之超過230安培相近。可知被告於111年8至9月間,以及我於113年6月17日稽查當下,均有啟動如附表相當數量之本案礦機設備用電之事實(本院按:亦即依照鑑定證人陳敏卿解釋,被告用電設備總計「118千瓦」,與①被告111年8至9月34日間用電總計77,680度,及②於113年6月17稽查時測得電線75.4度高熱之用電情形相符)。但被告自112年6月起,台電電表所計得每月用電量最高6,720度,最低僅240度,平均每小時用電度數最高僅9度、最低僅0.33度,113年6月19日之抄表度數亦僅960度,根本未達95千瓦之設備用電24小時之電度。且本案台電之計量電表,最大額定電流為100安培,遠低於二迴路可安全承載之電流230安培,若進入被告屋內超過230安培之電流有流經台電計量電表,台電計量電表應早於線路燒燬前即已燒燬,但本案台電計量電表並未燒損,足認進入被告屋內超過230安培之電流線路,另有連接未經台電計量電表之線路供應屋內設備用電。故對照113年6月17日台電供電線路電流過載發熱、台電電表並未因過載燒燬、被告屋內主開關亦未因過載而跳脫斷電、113年6月26日被告屋內線路因過載而過熱熔毀導致火災、113年7月17日清點被告用電設備容量合計高達118千瓦等情形,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本案私接電路行為。並引用台電公司113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91-95頁)及114年11月21日台中字第1140025521號函(本院卷第113-117頁)所載為其證言及鑑定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1-195、201頁)。

⑵核鑑定證人陳敏卿上開所證,有台中市○區○○街000號(即本案租屋處)2、3樓110年6月至113年6月之用電資料曲線圖(電號「00-00-0000-00-0」;偵卷第35頁),顯示該址確實於111年8、9月間分別有高達62,880度及77,680度之用電量,嗣於111年10月驟減至13,680度。並有台電公司113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熱顯像儀檢驗報告(偵卷第97-99頁),顯示陳敏卿於113年6月17日稽查當下,本案租屋處屋前台電公司供電線路確實測得75.4度之高熱。另有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4年11月21日台中字第1140025521號函暨所檢附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PVC管配線之導線安培容量、現場圖示、電表照片、113年7月17日搜索被告屋內主開關照片(本院卷第119-125頁),證明台電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下稱分界點)。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台電負責施工維護,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台電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產權屬於用戶,由用戶負責維護,並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施作。台電供應用戶之電力,自台電供電線路引接至責任分界點後,即經由分界點以下線路接至電表箱,經電表計量後再連接用戶主開關,再接用戶用電器具。而台電供電線路、電表、用戶線路、主開關等,均有規範及設計承載電流上限,如超載使用,將造成線路絕緣包覆劣化、熔損、燒燬,甚至導致電流短路、火災。而本案「線路」最高容許溫度為60度(最高容許電流為115安培),裝設於本案租屋處之「電表」最高容許電流則為100安培。均可與鑑定證人陳敏卿上開證述相互勾稽,應堪信實。

⑶另鑑定證人即本案火災調查鑑識人員陳啟源亦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本案租屋處起火點及原因判斷?)一樓騎樓西南側金屬電箱(按:內有台電電表,下同)的上面的磁磚、樑柱有燻黑,金屬電箱內部也有受燒燻黑,玻璃外殼、開關、電線也都有燻黑,西南側金屬電箱上方包覆室內電線塑膠管和絕緣被覆受燒熔燒失,研判起火處是金屬電箱的上方,查訪承租人即被告後,他說樓上擺放的機台24小時在運轉,無法排除室內電器過熱的可能性,因為如果放太多機台,造成電線過熱,導致電線外面的塑膠管燒熔,就會造成火災。案發地點金屬電箱只有燻黑,沒有看到有燒燬等語(偵卷第185-187頁)。並觀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東英分隊113年6月28日火災原因紀錄暨勘察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地點電箱「上方」電線絕緣被覆受燒燻黑、燒熔;金屬電箱外表僅高處受燒燻黑、變色;內部受燒燻黑,電錶玻璃外殼、電線、閘刀式開關均受燒燻黑;勘察災戶1樓騎樓西南側金屬電箱上方:騎樓柱磁磚牆面受燒燻黑,南側金屬架受燒燻黑、變色,包覆室內電源配線塑膠管受燒燒熔、燒失,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燒失,裸露銅線,研判應為起火處;起火原因初步判定為電氣因素(偵卷第55-68頁)。足認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台電電表以外之電線因過熱走火,考量本案租屋處門前電線於113年6月17日稽查時已有75.4度之高溫(最高容許溫度為60度;最高容許電流量為230安培),合理研判本案係因上開電線無法承受如此高溫始引發火災。而本案租屋處之台電電表最大額定電流僅為100安培,已如前述,是若前開高達230安培以上之電流流經電表,應會導致電表一併燒燬,堪認本案租屋處用電設備確有未經台電電表,私接至台電供電線路之情形。

⑷且被告已於警詢、偵訊中及審判中自承:我於110年5月20日起承租本案租屋處,就是為了挖礦及維修礦機使用。本案租屋處共4樓,1樓是倉庫。2、3樓就放礦機。我先前因為挖礦,導致周圍牆壁溫度升高,隔壁鄰居因此檢舉,所以我於2、3、4樓都有鋪設隔熱泡棉。火災當天我也有請一位草屯來的工人來裝修,也是因為隔壁鄰居有抱怨噪音和發熱,所以我請他來做隔音。附表所示礦機「數量」部分,差不多113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製作日期)2年前起(即111年7月17日起)就是這個「數量」。我如果有挖礦都是24小時不斷進行挖礦,我也有為客戶維修礦機,約要測試12至24小時不斷做測試。(檢察官問:你於接受火災查訪時,說樓上在測試擺放機台,機台24小時都在運轉,有無意見?)對,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9-14、131-134頁,本院卷第212頁)。次證人即居住於本案租屋處隔壁之鄰居邱煜庭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承租本案租屋處後,我家牆壁都是熱的,還有噪音問題,我於112年間就有跟被告提過這件事,我有進入過本案租屋處1、2、3樓,看到裡面有很多電腦在運作,而且被告承租初期與我聊天時,就有提過他在挖礦,是24小時不間斷。我於112年跟被告反映後有得到短暫改善,但113年2月開始,又開始有以上問題出現,我家牆壁又開始升溫,113年6月火災前我有去過被告住處,我有看到一樣有很多機器在運作。我有向政府機關檢舉,家人無法好好生活;約112年底被告好像有休息一陣子,因為那陣子獲利不佳。但113年不知為何又開始重操舊業;在我最後一次至被告租屋處,目測一個機架有10、20台,總共有100台,都是同時運作,現場情形就是如警方蒐證照片(偵卷第121頁)所示;在被告租屋前,我家房子溫度很正常,且在火災發生前只有緊鄰被告租屋處之牆壁溫度升高,另一面牆壁溫度正常等語(偵卷第321-323頁)。證人即本案租屋處房東李通昌亦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承租你的房屋,目的?)他說他租屋是要幫人做省電,他有台很大機器放在租屋處,他要帶這台機器到客戶家處理,我不清楚細節。他於111、112年間也說有在挖礦,有很多電腦在家,是24小時運作,挖到113年6月間失火。我最後一次進入到本案租屋處時間為113年5月間,當時還是有電腦在運作,另外被告有跟我說要做隔熱工程等語(偵卷第281-283頁)。又經警方勘查被告手機內檔案及案發現場設備運作情形,確於被告手機內發現113年6月16日仍有挖礦機於本案租屋處運作之影片,且現場扣案設備均有以延長線連接電源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搜索畫面、被告手機影片截圖等在卷可證(偵卷第117-126頁)。足認被告於承租本案租屋處後,即長時間、大量地運轉本案礦機設備,導致發熱、噪音問題,並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之113年6月間仍持續運轉如附表所示之全數礦機設備(且均有以延長線連接電源),並經證人邱煜庭抱怨後,由被告委請廠商於「火災當天」施作隔熱工程。可徵被告於承租本案房屋至火災發生為止,附表所示之全數礦機設備均有持續用電運轉。被告雖辯稱111年9月後因挖礦已無利可圖,所以本案火災發生前都沒有在挖礦,惟不論被告究竟有無為獲利而「挖礦」,其於火災發生前均有啟動如附表所示之大量設備乙情,依上開卷證資料,已可明確認定,自不因其行為目的有異,而影響被告確有運轉本案礦機設備之事實。又被告若不需用電,當無必要將本案礦機設備均連接至延長線,是被告另辯稱上開延長線均未連接電源供電云云,亦無可採。

⑸而關於本案租屋處1樓騎樓內電箱上方(即起火點)之屋外、屋內電線延伸情形部分,經鑑定證人陳敏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電箱上方電線往屋外即連接我先前測得75.4度高熱之電線;往屋內經我研判係連接至該處屋頂上方之電線(即下圖一至三A點相連、B點相連);下圖二、三B點連接處就是因為電線高溫燒熔導致斷掉等語(本院卷第198-200頁):圖一 (偵卷第39、49頁):圖二 (偵卷第61頁):圖三 (偵卷第61頁):又本院考量圖三B點已連接至一樓屋頂,且顯示異常之電表(即上述111年8、9月間分別有高達62,880度及77,680度之用電量,於111年10月驟減至13,680度)之用電地址為本案租屋處「2、3樓」,其電號為「00-00-0000-00-0」(偵卷第35頁)。足認係放置於本案租屋處「2、3樓」之高耗能設備運轉,方導致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上方之電線燒熔燃燒,進而引發本案火災。而被告已自承附表所示之礦機設備均放置於本案租屋處「2、3樓」,且若全數運轉,其功率為118千瓦,考量用電功率95千瓦情形,其電流量已為249安培,則用電功率118千瓦之情形,其電流量必高於249安培,已高於本案電線最高容許電流量230安培,堪證本案確係因被告運轉本案礦機設備,進而引發本案火災。

⑹末查,若以被告全數運轉本案礦機設備推估,其所需電費每月即高達數萬至十幾萬元(見前述㈡⒈⑴:光被告111年8至9月34日間使用量95千瓦之設備持續24小時用電即達77,680度,縱以每度1元計算電價,亦所費不貲;何況係以本案礦機設備總計118千瓦計算)。且經證人即礦機賣家(賣予被告)陳王勝於偵訊中證稱:我過去同時有20台礦機在運轉,每月電費5萬多元。挖礦如果要獲利,要維持24小時運作。挖礦最主要成本在顯示卡及電費等語(偵卷第290頁)。足認被告若欲啟動如附表所示之全數礦機(不論其目的為何),電費自屬不斐,其當有十足動機為簡省電費而私接電路。證人李通昌亦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重拉電線的情形等語(偵卷第282頁)。鑑定證人陳敏卿並於偵訊中證以:本案私接電路情形僅需有一般水電基礎即可辦到,不需要特殊裝置等語(偵卷第135頁),被告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具有相關技能及高職機工科學歷,且本案租屋處只有伊使用,無他人居住等語(偵卷第9-14、131-132頁)。足認本案「有能力、動機、理由及技能」為私接電路之人,僅有被告1人無誤。並自「00-00-0000-00-0」電表用電量係於111年10月驟減至13,680度(斯時依照被告上開所述,其礦機數量已與扣案時相符),與被告實際用電情形不符觀之,應認定被告係於111年10月間起為本案私接電路行為。被告辯稱未私接電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辯稱曾向房東即證人李通昌表示本案租屋處電線有破皮、裸露部分(偵卷第133頁),經證人李通昌證稱並無此事(偵卷第282頁)。又縱本案租屋處電線確有破皮、裸露情形,亦有高度可能係因被告用電過度而導致之發熱熔損現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基礎。

⑺綜上,被告為運轉本案礦機設備,於111年10月間起為本案私接電路行為,後因電線不堪負載引發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可堪認定。

⒉被告係因過失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本案私接電路行為,詐欺台電公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持續供給電能予被告,於111年10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本案火災發生止,至少詐得台電公司總計6,953,614元之電能利益:

⑴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法律規定之法益侵害結果為要件,或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參照);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及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所稱「行為不法」)外,尚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結果不法),始能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次按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已於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經修正刪除,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刑法規範之竊盜行為。次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使用之義務,而用電戶則有依約使用電量繳費之義務。是以用電戶所使用之電能,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別;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而用電戶依約本有依實際用電數繳納電費之義務,其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本院按:含上述之改動表外線路行為),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台電公司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用電戶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顯見本案保護之重點並非「電能使用」本身,而係「電費少算」部分。是台電公司因用電戶擅自變更電表功能之詐術行為,致其可收取之電費減少,依前開說明,台電公司之財產減損,併有來自其自身少算電費之財產處分之事實行為介入,自屬「財產自損犯罪」之詐欺範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為高職機工科畢業,具有電路配置及用電設備之基本知識等情,業如前述,依其個人專業知識技能,客觀上能預見若使用大量高功率設備,必定產出高熱能,而可能使電線電纜產生其包覆層無法承受之高溫,致包覆層逐漸燒熔後引發火災而有公共危險之虞,即應注意使用大量高耗能設備時,理當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客觀上預見上情,於知悉鄰居抱怨其因使用本案礦機設備而致牆壁高溫之情形下,本可於火災發生前及時關閉設備以防免公共危險之發生,竟捨此不為,繼續運轉本案礦機設備,堪認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之際,本能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卻未注意,任由本案礦機設備全天候運轉,使高達118千瓦,以超過249安培之電流量不間斷地流經本案私接電路,導致僅有230安培(電流)、60度(溫度)承受能力之台電電線,以在超溫度60度之情況下持續供電,進而導致電線包覆層逐漸受燒熔損,終引發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足認被告就本案火災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並與本案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無訛。

②又被告係在原先申領電表之情形下,以繞過電表私接電路之方式,由台電公司持續同意供給電能,致台電公司因電表未正確計量,而短收電費,核被告所為,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別,毋寧係以改動表外線路行為(即本案私接電路行為),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台電公司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被告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使用本案礦機設備總計118千瓦,每日用電時數為24小時,即每日需用2,832度電(118千瓦x24小時),被告於111年10月間開始私設電線,至113年6月26日止,總計為634天(以111年10月1日起認定),即為1,795,488度電(2,832度電x634天)。另依據本案異常電表(電號:「00-00-0000-00-0」)於111年10月至本案火災發生之113年6月份,經台電公司實際計收之電費度數總計為111,804度(13,680+1,520+560+1,123+9,241+18,400+15,760+10,720+5,680+6,720+5,120+6,080+5,680+5,600+2,640+240+400+480+320+880+960【見偵卷第103頁之電號「00-00-0000-00-0」電表用戶資料曲線】),故台電公司短少計量之電費度數即為1,683,684度(1,795,488度-111,804度),復經台電公司核算被告異常用電期間,以被告之用電量,其每度電平均單價為4.13元(見偵卷第107頁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即可得出被告至少詐得台電公司價值6,953,614元(1,683,684度x4.13元;小數點後不計)之電能利益。

③被告雖辯稱其於租屋處至多僅有7、8台礦機在運轉,不可能有118千瓦功率使用情形云云,然查,若以附表編號1、2最大功率2千瓦之礦機計算,8台至多為16千瓦,惟台電公司曾於111年8至9月34日間計得被告用電地址用電度數為77,680度,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2,284度,每小時用電度數為95度(每千瓦設備容量用電1小時為1度),即被告應有設備容量95千瓦之設備持續24小時用電之事實,與被告所辯僅有16千瓦之用電情形不符。且若僅有8台礦機運作,不可能於本案租屋處門前電線測得75.4度之高溫等節,亦據鑑定證人陳敏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1-203頁)。足認被告確係全數運轉附表所示本案礦機設備,始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並詐得上開鉅額電費利益,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納。

㈢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辯解亦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王勝及邱煜庭部分,未據其表明待證事項為何(本院卷第35頁),且證人陳王勝及邱煜庭亦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如上,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111年10月間起至113年6月26日(本案火災發生之日)止,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每日詐取電能使用,其詐取電能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私接電路行為,於111年10月間起至113年6月26日止,詐得上開電能,並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其詐欺得利之故意行為及失火燒燬物品之過失行為,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重疊、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機工科畢業,具有電路配置及用電設備之基本知識,竟不思取財之正當手段,為減省電費以運轉本案礦機設備,恣意繞越台電公司電表而私接電路至本案租屋處2、3樓,供本案大量礦機設備使用,並依其知識經驗可知悉大量使用高功率設備必然產生高熱,而有引發火災之可能,竟未採取適當之防火措施,而長期啟動如附表所示之高耗能礦機設備(總計高達74台),終致本案火災之發生,且生公共危險,更因其私接電路行為,長期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持續供給電能予被告,被告因此詐得總計6,953,614元之高額電能利益,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實屬不該,應從重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即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得利罪所用之礦機設備,且屬於被告,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6,953,614元電能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2000瓦礦機(內有6張顯示卡) 15台 2 2000瓦礦機(內有6張顯示卡) 9台 3 1600瓦礦機(內有6張顯示卡) 41台(起訴書誤載為21台) 4 396瓦排風扇 8台 5 350瓦電腦主機 1台 總計功率約118千瓦   
【附件】
【114年度易字第3284號】證據清單 被告:黃國勛 案由:詐欺等 ------------------------------------------------------- 壹、供述證據 【證人證述】 一、證人陳敏卿(告訴代理人) 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17頁) 113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134-137頁) 114年7月1日審理筆錄【以鑑定證人身分具結】(本院卷第189-205頁) 二、鑑定證人陳啟源 114年2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185-187頁) 三、鑑定證人王怡驊 114年2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187-189頁) 四、證人李通昌 114年6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281-283頁) 五、證人陳王勝 114年6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289-291頁) 六、證人邱煜庭 114年7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321-323頁) 七、證人徐承康 114年8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341-342頁)  貳、書證 【113年度偵字第47816號卷】 1.【黃國勛】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0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1-29頁) 113年7月17日8時53分起至10時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2.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具領人黃國勛)(偵卷第31頁) 3.被告用電資料曲線圖 ⑴台中市○區○○街000號2、3樓110/06-113/06(偵卷第35頁) ⑵台中市○區○○街000號1樓110/01-113/05(偵卷第37頁) 4.熱顯像儀檢驗報告、租屋處接電情形及採證照片(偵卷第39-53頁) 5.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東英分隊113年6月28日火災原因紀錄、勘察現場照片、A3火災案件現場概況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5-68頁) 6.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91-95頁)暨所附 附證1:熱顯像儀檢驗報告(偵卷第97-99頁) 附證2:用電資料曲線圖(偵卷第101-103頁) 附證3: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卷第105-107頁) 附證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節錄(偵卷第109-11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82330號函暨所檢附113年9月30日職務報告(含現場搜索畫面及被告手機截圖)(偵卷第115、117、119-126頁) 8.黃國勛113年10月22日偵訊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與徐承康等維修紀錄)、繳費紀錄等(偵卷第141-147、149-153頁) 9.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3年11月15日台中字第1131192567號函暨所檢附臺中市○區○○街000號地址用電戶之用電資料表(偵卷第165-167頁) 10.鑑定證人陳啟源114年2月11日偵訊時繪製本案配電圖(偵卷第191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4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35385號函(偵卷第205頁)暨所檢附 ⑴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07-208頁) ⑵搜索光碟1片(偵卷第357頁光碟片存放袋) 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徐承康等竊盜案件)(偵卷第233-273頁) 13.證人陳王勝114年6月30日庭呈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95-313頁) 14.房租收款明細表(偵卷第329-335頁) 【114年度易字第3284號卷】 1.被告114年11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 附件一:台電電費經理廖婉秀會客資料(本院卷第59頁) 附件二:證人陳王勝LINE完整對話(本院卷第61-69頁) 附件三:新證人(待證)草屯萬澄裝潢建材LINE對話、匯款資料(本院卷第71-103頁) 附件四: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現場勘察完畢通知書(本院卷第105-106頁) 附件五:台電緝查科會客資料(本院卷第109頁) 附件六:螞蟻礦機照片(本院卷第111頁) 2.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4年11月21日台中字第1140025521號函(本院卷第113-117頁)暨所檢附 附件一: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PVC管配線之導線安培容量、現場圖示(本院卷第119-120、129頁) 附件二:同型式電表照片(本院卷第121頁) 附件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本院卷第123頁) 附件四:113年7月17日搜索被告屋內主開關照片(本院卷第125頁) 附件五:被告111年8月12日至9月14日間用電地址用電表(本院卷第127頁)  參、扣案物 一、【黃國勛】113年7月17日8時53分起至10時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偵卷第23-29頁) 1.2000瓦礦機(每台礦機內有6張顯示卡)15台 2.396瓦排風扇8台 3.2000瓦礦機(每台礦機內有6張顯示卡)9台 4.1600瓦礦機(每台礦機內有6張顯示卡)41台 5.350瓦電腦主機1台  肆、科刑資料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79-84頁) 2.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19頁) 3.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24頁) 4.本院115年3月2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張先生、被告黃國勛)(本院卷第173頁) 伍、書狀 【告訴人】 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91-95頁) 【被告】 1.被告114年11月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51-5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8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