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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貽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于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洪于庭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于庭為圖使他人減省電費之支出,竟以倒撥電錶指數之方式施詐以獲取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核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1號
  被   告 洪于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庭為節省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用電支出,竟意圖為
    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9
    日前某日,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
    於上開房屋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
    表),以倒撥電錶指數方式使電錶計量失準,致臺電公司計
    算電量短少5萬6030度,共損失新臺幣(下同)23萬6,671元
    ,以此方法為他人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臺
    電公司,洪于庭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經臺電公司稽查
    人員於112年3月29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敬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電
    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被告手機照片16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獲得之1,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0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