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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許翔甯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騏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騏明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至店家消費之機會徒手竊取DIKE牌擺頭瞬熱碳素電暖器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許心怡稱,失竊物品已經取回,刑度方面請依法處理,希望被告不要再到我們店裡偷東西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法、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竊取之上開電暖器1個,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4年度偵字第13182號
  被   告 王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7時19分許,在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設立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店內,購買廚房壁紙及打
    火機油補充罐後,步出店門,趁機竊取許心怡所管領放置在
    騎樓處之DIKE牌擺頭瞬熱碳素電暖器1個(價值新臺幣99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將之載離現場
    。適為店員許心怡發現電暖器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開電暖器1個(已發還)。
二、案經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許心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騏明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心怡於警詢中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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