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培維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毓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毓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6 號、第1022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毓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事實 一、郭毓峰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而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予不甚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其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預付卡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其作為驗證之用,用以註冊成為五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七公司」)會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黃世傑、陳喨伶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便利超 商條碼代收繳費方式繳費投資,實則該筆款項分別用以購買「五七公司」會員儲值「五七教育10000+2000教學點數」、數位教育平台數位商品。嗣黃世傑、陳喨伶要提領獲利時均無法順利出金,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黃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喨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黃世傑、陳喨伶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偵1256卷第39-41頁;偵10224卷第63-69頁),並有 告訴人黃世傑提供之超商代收繳費明細、期貨交易受託契約照片、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奇麗字第1130818004號函暨所附電子郵件、五七公司交易截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五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五七字第0114051901號函文(偵1256卷第45-48頁、第125-131頁、第243頁、第299-301頁)、告訴人陳喨伶提供之超商代收繳費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所附五七公司交易截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224卷第23頁、第51-55頁、第91-97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門號之一行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其申辦之本案2門 號予不詳之人,經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供其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黃世傑、陳喨伶之財物,造成其2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1256卷第207-20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期間積極與告訴人黃世傑、陳喨伶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其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易卷第13-14頁),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參易卷第37頁)及其父親罹病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有取得仼何報酬,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三、緩刑宣告 (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公庫支付1萬元,緩刑2年確定,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除此之外,其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易卷第13-14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黃世傑、陳喨伶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堪信被告已知悔悟,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 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期使被告於法治 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及金額 繳付條碼 (第二段) 登記購買人 1 黃世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黃世傑,致黃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條碼繳付右列款項,該款項實係用以購買「五七教育10000+2000教學點數」。 113年7月12日18時10分許,繳款2萬元 040712U7ZM5RJK01 李駿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 陳喨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喨伶,致陳喨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條碼繳付右列款項,該款項實係用以購買「五七教育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數位教育平台數位商品。 113年7月17日15時2分許,繳款1萬元 040717FUZJF4BT01 戴宇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