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45號、400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063),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文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文雄」之人取得張耀中所有之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後,於112年8月2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上開金融卡之合法持有人,前往臺中市○○區○○○00號阿凡達卡拉OK店消費(負責人為李旻修),透過店員協助,向天嚐地酒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俊翔)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1萬1000元共2筆,致使該公司人員誤認係該卡片申請人或經該卡片申請人授權之人正常使用該卡片,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酒類1批予張文龍收受。
㈡張文龍於113年5月26日2點20分至同日6點5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峰」之人取得黃建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致使超商店員誤認係該卡片申請人或經該卡片申請人授權之人正常使用該卡片,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文龍收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張耀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黃建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證人王俊翔、李旻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員警職務報告、爭議帳款聲明書。
㈦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刷卡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對上開起訴事實並無爭執,顯然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罪名與起訴法條之罪質相當、刑度相同,是本院雖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而為,結果並均分別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81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3月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各次詐欺案件之罪質均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另就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其有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認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因一時貪念而將被害人之信用卡擅自盜刷以騙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告前有多筆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然其分別於112年8月及113年5月間,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且若干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詐得酒類1批,價值2萬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詐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價值共4500元,屬被告各該詐欺犯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張文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張文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①113年5月26日6時51分許 ②113年5月26日6時53分許 ③113年5月26日7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花門市 ①500元 ②1250元 ③2500元 ④113年5月26日7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④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