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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建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渼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388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31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關於「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A02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所為對員警多次以言詞及舉動侮辱之行為,係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未能控制言行,明知員警正在執行公務,竟以以言詞及舉動侮辱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⒉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員警A02以新臺幣2 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8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10日3時35分許,騎乘UBIKE沿臺中市北
    區進化路行駛,行經進化路與進化路351巷口時,因邊使用
    手機邊騎乘腳踏車,且行車不穩、左搖右晃,適有員警A02
    巡邏行經此處,發現A03上開行為,遂上前攔停予以盤查,
    並要求A03接受酒精檢測。詎A03非但拒絕受測及提供身分證
    號碼供員警A02查證身分,更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員警A02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以「神經病、變態、媽的、媽的你
    是神經病是不是、他媽今天遇到你真衰,等一下你同事來也
    會覺得你是神經病、非常非常變態」等語,辱罵員警A02,
    經員警不斷警告A03此舉恐涉公然侮辱,A03仍持續以上開言
    詞辱罵員警A02,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
    貶損員警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支援警力到場後,A03在
    其他員警勸說下,始配合酒精檢測並通過測試,然A03竟於
    員警A02及其餘員警準備離開之際,復向員警A02以比中指方
    式侮辱之,員警A02遂當場依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現行犯
    逮捕A03,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向告訴人A02警員以變態、媽的、你是神經病是不是、非常非常變態等語辱罵之事實。 ②坦承有對員警比中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對話譯文及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蒐證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舉發通知單 證明被告有邊騎腳踏車邊滑手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妨害公務等犯嫌,辯
    稱:伊當時是騎腳踏車,員警硬要盤查伊,伊覺得很冒犯,
    員警可以柔性勸導就好、伊是合理保護自己,公然侮辱是員
    警逼伊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
    2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密錄器之錄音譯文及畫面擷
    圖在卷可證,並與上開證述相互覆核後,情形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
    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
    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
    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
    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
    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
    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
    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
    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
    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
    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
    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
    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
    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
    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
    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
    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
    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
    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
    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
    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
    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
    意旨於個案認定之。經查,被告A03於員警A02盤查當下,即
    不斷拒絕員警酒測及提供身分證之要求,且態度惡劣又四處
    走動離開現場,而本案員警原先均僅予以警告及勸阻方式,
    要求被告配合,然被告仍不願配合,更接續以上開不雅言詞
    辱罵員警,使員警無從查核被告身分,亦無從對被告進行酒
    精檢測,而使員警需要請求支援等情,業據告訴人A02於偵
    查中證述詳實,且有員警密錄器之錄音譯文、密錄器影像擷
    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辱罵行為,業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為達成刑法第140條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
    ,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
四、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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