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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嘉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明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6行、第7行「於(按: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至21時許」修正為「於113年12月4日11時4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查獲詹明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被告詹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7日20時至21時許」施用本案毒品,然此經公訴檢察官認係誤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修正為「113年12月4日前二日內」;另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僅承認自己於113年11月7日20時至21時許施用毒品,而非於113年12月4日11時42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毒品,是自難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有就其施用毒品犯行為自白,此部分均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戒除毒品惡習,仍為本案犯行,戕害自己身心,所為洵無足採;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僅抽驗一部份,然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該等物品已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是堪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未抽驗之部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據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 殘渣袋,共送驗5包,取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65頁)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13D142】(本院易字卷第35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9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第21頁) ⒋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9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第43頁) 2 注射針頭19支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 注射針,共送驗19支,取其中1支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65頁)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13D140、5113D141】(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9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第21頁) ⒋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9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第43頁) 3 玻璃球1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 吸食器(玻璃球)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65頁)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13D143】(本院易字卷第37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9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第21頁) ⒋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9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第4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采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詹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72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
    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20時至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00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
    12月4日10時20分許在詹明宗上開居處內,執行搜索後查獲,
    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注射針頭19支、玻璃球1個,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明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及114年2月8日成份鑑定報告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
    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近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頭19支
    、玻璃球1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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