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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2170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蔡有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雅婷
被告
王瑞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邱堂軒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被告
呂明峯
被告
謝文雄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被告
安平中
被告
紀進淮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第207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8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二、論罪科刑:㈣關於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1 被告邱堂軒、王瑞源均明知自己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人員 被告邱堂軒、紀進淮均明知自己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人員 2 就被告邱堂軒、王瑞源所犯 就被告邱堂軒、紀進淮所犯 3 考量被告邱堂軒、王瑞源所犯數罪間犯罪時間之間隔、手段暨侵害法益之異同 考量被告邱堂軒、紀進淮所犯數罪間犯罪時間之間隔、手段暨侵害法益之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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