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5號
114年度簡字第2186號
114年度簡字第2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朝陽
上列被告因誣告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12號、第32402號、114年度偵字第2324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52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064號、第2461號、114年度訴字第1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朝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朝陽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45分許、112年4月11日11時38分許,以其祖母即不知情之鄭玉琴(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角色「萱萱子a」、「霺醺i」帳號(遊戲橘子帳號均為「angel0000000」)之認證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22日20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新楓之谷」普力特伺服器後,以「萱萱子a」向使用角色「天使c7」之林信介佯稱:欲以楓幣55億【市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遊戲道具「白剪9E」云云,致林信介陷於錯誤,遂將「楓幣55億」移轉至上開「萱萱子a」帳號,張朝陽得手後並旋即離線。
㈡於112年4月12日23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新楓之谷」普力特伺服器後,以「霺醺i」向使用角色「小艾莉c」之王祥恩佯稱:可以幫忙洗裝備素質云云,致王祥恩陷於錯誤,遂將遊戲道具「暴風羽毛」(市價1400元)移轉至上開「霺醺i」帳號,張朝陽得手後並旋即離線。
㈢於112年3月22日20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新楓之谷」普力特伺服器後,以「萱萱子a」向使用角色「天使c7」之吳傑瑞佯稱:欲以道具「附加方塊」交易道具「靈魂戒指」(市價6000元)云云,致吳傑瑞陷於錯誤,遂將道具「靈魂戒指」移轉至上開「萱萱子a」帳號,張朝陽得手後並旋即離線。
二、張朝陽係張哲運之姪,因相處不睦,藉由親屬間平時互動得知張哲運名義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829號,餘詳卷)之帳號,張朝陽竟意圖陷害張哲運,使張哲運名下金融帳戶遭受警示及意圖利用不知情第三人使張哲運受刑事處分之目的,明知其無交易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幣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誣告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太平門市,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連接該店免費Wi-Fi登錄上開遊戲網路,分別以新楓之谷遊戲角色「小嵐。小熊a」、LINE暱稱「運」等,透過網路向徐仁謚謊稱:可出售楓幣225億,價值1000元,需匯款至上開帳號等語,致徐仁謚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00元至上開帳戶。嗣後徐仁謚因未收到上開遊戲幣,始知受騙,遂於同日16時48分許報警處理,致張哲運上開帳戶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其本人亦經警列為詐欺取財嫌疑人而接受警方調查。
三、嗣林信介、王祥恩、吳傑瑞、徐仁謚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信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祥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吳傑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徐仁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玉琴、劉佩妮、朱晏珊、張哲霖、張柄戍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9812卷第21至23頁、偵32402卷第59至61頁、偵31758卷第9至11頁、偵43578卷第73至77頁、偵43578卷第83至86、87至92頁、偵29812卷第25至27頁、偵32402卷第49至51頁),亦與告訴人林信介、王祥恩、吳傑瑞、徐仁謚、張哲運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據頁碼詳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林信介、王祥恩、吳傑瑞施用詐術後所詐得者為遊戲幣及遊戲道具,而遊戲幣遊戲道具均是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遊戲幣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犯詐欺得利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徐仁謚施用詐術,使其匯款1000元之部分,係對其詐取現實財物,所犯自屬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徐仁謚,向職司偵查之警察公務員誣指告訴人張哲運犯詐欺取財罪,應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犯罪事實二誣告罪及詐欺取財罪等共5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徐仁謚誣指告訴人張哲運有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並未起訴告訴人張哲運,有告訴人張哲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1165卷第4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見訴1165卷第39頁),參考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誣告之事實涉及詐欺罪,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張哲運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本案又查無被告出於可資同情之動機及特殊原因,而不予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手段獲取金錢、遊戲貨幣及遊戲道具,又被告利用告訴人張哲運之金融帳戶詐騙告訴人徐仁謚,以達其誣告告訴人張哲運之目的,不僅使告訴人張哲運無端遭受訟累,陷入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科素行(見易2064卷第13至15頁)、智識程度、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2064卷第56頁、訴1165卷第39頁),及其已與告訴人吳傑瑞、徐仁謚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4月,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㈦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5等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楓幣55億元(市價1000元)、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遊戲道具「暴風羽毛」(市價14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未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信介、王祥恩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所得交易道具「靈魂戒指」(市價6000元)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1000元,因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吳傑瑞、徐仁謚以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⑴告訴人林信介112年03月24日警詢 (偵29812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林信介提供與暱稱「萱萱子a」於新楓之谷遊戲軟體內之對話紀錄(偵29812卷第31頁) ⑶112年3月22日角色暱稱「萱萱子a」之帳號angel0000000號登入IP位址查詢1.165.138.207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偵29812卷第43頁) ⑷112年3月22日角色暱稱「萱萱子a」之帳號angel0000000號登入IP位址查詢211.20.119.218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偵29812卷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張朝陽涉詐欺案)(偵29812卷第127至137頁) ⑸告訴人林信介報案資料《112年3月24日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812卷第45至4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812卷第59頁) 張朝陽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戲幣「楓幣55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⑴告訴人王祥恩112年04月13日警詢 (偵32402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王祥恩報案資料《112年4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402卷第2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02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02卷第31至32頁) ⑶112年4月12日IP位址192.168.254.26之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偵32402卷第35至37頁) ⑷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新楓之谷角色暱稱「霺勳i」之帳號angel0000000號登入IP資料及手機認證號碼資料(偵32402卷第65至67頁) ⑸112年4月12日角色暱稱「霺勳i」之帳號angel0000000號登入IP位址查詢125.224.154.68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偵32402卷第69至70頁) 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持用人:鄭玉琴)(偵32402卷第79頁) 張朝陽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戲道具「暴風羽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⑴告訴人吳傑瑞112年03月23日警詢 (偵31758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吳傑瑞報案資料《112年3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758卷第17至18頁) ⑶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新楓之谷角色暱稱「萱萱子a」之帳號angel0000000號登入IP資料及手機認證號碼資料(偵31758卷第19至20頁) 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持用人:鄭玉琴)(偵31758卷第21頁) ⑸告訴人吳傑瑞提供與暱稱「萱萱子a」於新楓之谷遊戲軟體內之對話紀錄(偵31758卷第23頁) 張朝陽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張哲運犯誣告罪部分 ⑴告訴人張哲運114年02月17日警詢(偵23242卷第45至53頁) ⑵告訴人徐仁謚114年01月16日警詢(偵23242卷第39至43頁) 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偵23242卷第19頁) ⑷證人張哲運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照片2張(偵23242卷第55至59頁) 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新楓之谷角色暱稱「小嵐o小熊a」之帳號baeboy00000000號登入IP資料及手機認證號碼資料(偵23242卷第61至63頁) ⑹IP位址查詢1.165.212.135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3242卷第65至66頁) 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持用人:鄭玉琴)(偵23242卷第67至73頁) ⑻114年1月16日星巴克太平門市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偵23242卷第75至95頁) ⑼證人張哲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自113年9月25日至114年1月16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23242卷第97至99頁) ⑽告訴人徐仁謚報案資料《114年1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242卷第103至10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242卷第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242卷第10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242卷第111頁) 張朝陽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徐仁謚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張朝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