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29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施凱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施凱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竟因其友人陳逸帆之要求、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75元至告訴人施詠涵之配偶之帳戶內,使告訴人誤信其依若指示投資可獲有利益,幫助陳逸帆等人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藉此隱匿身份,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迄未能與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蝦皮物流,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25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90號
  被   告 施凱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翔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經其友人陳逸帆以協
    助娛樂城出金為名義請託其代為匯款。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許,通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之投資廣告,引誘施詠涵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啊國」之人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Worldwide資源交流
    集地」,嗣群組中LINE暱稱「招欽-樂購電商」、「TONG MI
    NG」之人以投資商品買賣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等話術,誆騙施
    詠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施詠涵,由陳逸帆指示施凱
    翔於113年7月3日17時42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之1之住所,自其名下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475元至施詠涵配偶廖彥達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施凱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一般人無需請託他人代為匯款之
    必要,可預見代為匯款可能係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信於被害
    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
    財產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允之,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信施詠涵,致施詠涵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招欽-樂購
    電商」、「TONG MING」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陳逸帆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經施詠涵驚覺受騙,始檢具
    相關事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詠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凱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施詠涵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施詠涵與「啊國」、「招欽-樂購電商」、「TONG MING」
    、「Worldwide資源交流集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協助
    詐騙集團成員匯款取信告訴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