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29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施凱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施凱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竟因其友人陳逸帆之要求、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75元至告訴人施詠涵之配偶之帳戶內,使告訴人誤信其依若指示投資可獲有利益,幫助陳逸帆等人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藉此隱匿身份,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迄未能與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蝦皮物流,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25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90號
被 告 施凱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翔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經其友人陳逸帆以協
助娛樂城出金為名義請託其代為匯款。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許,通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之投資廣告,引誘施詠涵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啊國」之人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Worldwide資源交流
集地」,嗣群組中LINE暱稱「招欽-樂購電商」、「TONG MI
NG」之人以投資商品買賣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等話術,誆騙施
詠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施詠涵,由陳逸帆指示施凱
翔於113年7月3日17時42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之1之住所,自其名下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475元至施詠涵配偶廖彥達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施凱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一般人無需請託他人代為匯款之
必要,可預見代為匯款可能係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信於被害
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
財產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允之,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信施詠涵,致施詠涵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招欽-樂購
電商」、「TONG MING」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陳逸帆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經施詠涵驚覺受騙,始檢具
相關事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詠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凱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施詠涵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施詠涵與「啊國」、「招欽-樂購電商」、「TONG MING」
、「Worldwide資源交流集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協助
詐騙集團成員匯款取信告訴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