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詳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詳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3999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被告許詳榮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9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152至153頁),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本院,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
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
其刑之事由,檢察官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11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均為財產犯罪,又均屬故意犯罪,足
認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
不致發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均屬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手段
、罪質均有不同,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
對告訴人林銘駿住處之鐵捲門、正門潑灑油漆,恣意毀損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實
有不該,審酌被告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有
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
第223頁),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1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於晚上7、8時出門,
至大賣場購買松香水、油漆桶就直接去潑漆,到現場我就在
附近草皮找到保特瓶、掃把,就開始攪拌松香水、油漆桶等
語(見偵卷第45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被告既
自陳係於現場撿拾,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油漆 1罐 2 保特瓶 1個 3 松香水 1瓶 4 掃把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24號
被 告 許詳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詳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0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1月(4次)、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111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因與林銘駿間有汽車買賣糾紛,竟心生不滿,而於
113年8月2日19時至20時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至大賣場購買松香水、油漆桶,又於同日20時30分許
至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上(地址詳卷)之林銘駿住所(下稱
本案房屋),在附近空地取得保特瓶、掃把等物,並將松香
水混入油漆桶中以掃把攪拌,再倒入保特瓶後,基於毀損之
犯意,將油漆對著本案房屋之鐵捲門及正門潑灑,致影響鐵
捲門及正門之美觀,足以生損害於林銘駿。嗣林銘駿見鐵捲
門及正門遭潑漆,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本案房屋附近扣得
松香水、油漆桶、保特瓶、掃把,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詳榮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MED-5730號重型機車至本案房屋前,以松香水、油漆、掃把、保特瓶等工具,對著本案房屋之鐵捲門、正門潑灑油漆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銘駿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本案房屋之鐵捲門、正門遭潑灑油漆之事實。 3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扣案松香水、油漆、掃把、保特瓶照片。 證明被告以松香水、油漆、掃把、保特瓶等工具,對著本案房屋之鐵捲門、正門潑灑油漆之事實 4 雅潭路及崇德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房屋鐵捲門及正門照片、本案房屋附近遭被告棄置之松香水、油漆、掃把、保特瓶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MED-5730號重型機車至本案房屋前,以松香水、油漆、掃把、保特瓶等工具,對著本案房屋之鐵捲門、正門潑灑油漆,油漆並沾到MED-573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11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均為財產犯罪,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
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
致發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松香水、油漆、掃把、保特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前揭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對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又如行為人所為已該當實害行
為,並非單純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自不另構成該罪。經查
,告訴人稱其因被告潑漆行為,有感受到心理壓力等語,尚
難認定告訴人確實因被告行為而心生畏怖,又本案被告係因
與告訴人間因汽車買賣糾紛而生嫌隙,被告自承係為洩憤而
至本案房屋潑漆,主觀上是否有恐嚇之犯意,亦非無疑。復
查,本案潑漆行為係屬毀損之實害行為,難認有另對告訴人
為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尚難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係同一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