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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建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9 號),關於強制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訴字第59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12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1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尚涉犯上開罪名,惟起訴書既已將被告妨害告訴人甲女、A04、A06、A08、A10等人自由使用房間之權利之行為事實載明於犯罪事實欄,而本院亦已告知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復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由本院就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之犯行併予審理。又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妨害告訴人甲女等自由使用房間之權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斷。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告訴人甲女等人參加國中畢業旅行之領隊,衡情對其等之年紀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在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其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其等為本案犯行,應依前揭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經告訴人甲女等人不斷要求離去而心生不滿,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甲女等5 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⒉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甲女等5 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⒋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號
  被   告 A12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係AV000-H113369(年籍詳卷下稱甲女)、A04、A06、A08
    、A10等5人參與其就讀之國中畢業旅行之領隊,雙方因此而
    結識。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時許
    ,以送宵夜為名,至渠等5人所住宿位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11樓之福華大飯店1109號房,未經甲女等5人之同意,無
    故侵入其房間,並在房內飲酒,甲女等人見A12在房內飲酒
    ,且進房後不僅抓住甲女的手,使甲女向其靠近外,並向前
    與甲女肩碰肩,向其揚言:兄弟都是這樣打招呼的等語,於
    酒後又不斷談論其私事,經甲女等人查覺A12之言談舉止與
    常情有違(提告性騷擾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多次要求其
    離開,詎A12遲遲未離去,經甲女等人不斷要求其離去後,A
    12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強行將甲女等人插在房內電座之房卡抽出並更換其他持
    有卡片,要求甲女步出房門,經A04將甲女拉回房內,甲女
    方未步出房間,A12見狀始將房卡插回,並離開甲女等人之
    房間,以此方式妨害甲女5人自由使用房間之權利。
二、案經甲女、A04、A06、A08、A10等5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12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等人開
    門的感覺好像要伊將宵夜提進去,伊拿進去後本來要離開,
    但是告訴人等人有與伊聊幾句,伊才留在房間內聊天,後來
    告訴人等人表示渠等要休息了,伊就起身離開,沒有說很多
    次。離開時伊沒有印象強取告訴人等人房卡之事,伊可能是
    想表達不用房卡,用其他東西也可以插入,可能伊當時有喝
    酒,令告訴人等人誤會,伊沒有強制要求告訴人等做什麼事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5人證述明
    確,復有福華大飯店11樓電梯口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被
    告所任職之儒懋旅行社有限公司與告訴人5人關於被告凌晨
    進入房間造成告訴人5人受到驚嚇之和解書在卷可稽。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
    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
    文亦指出: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
    未得到所有人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
    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
    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又究竟何為無故、有無
    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
    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
    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
三、查本案告訴人5人皆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國中生,被告身為
    畢業旅行之領隊,明知此事實且凌晨時段係屬正常人休憩時
    間,仍於當日凌晨2時許未經告訴人等人同意,在渠等反應
    不及情況下,侵入告訴人5人住宿之房間,嗣告訴人5人不斷
    表示「早點回去休息」、「不要在這邊喝酒」、「要休息了
    」等語,要求被告離開,其亦遲遲不離去,自屬侵入住宅無
    疑。又被告離開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強行將插在房內電座之房卡抽出,以名片代替插入電座
    ,並要求告訴人甲女送行、單獨聊聊,顯見確有妨害其等自
    由使用房間之權利。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有別,行為有
    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
  5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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