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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翔甯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施麗美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件附件附表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多次利用至告訴人陳俊能開設之夾娃娃機店消費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背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良好犯後態度,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成年子女1名、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6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斜背包6個,價值共計1,550元,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由被告支付賠償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業已實際返還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42號
  被   告 施麗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之夾娃娃機機台,以將衣架拉
    直後,從取貨口側邊深入娃娃機台內,再勾取商品使其掉出
    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
    之店主陳俊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為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不諱,惟辯稱:之前常夾,保夾後當機,心有不甘,所以一時動了歪念,想方設法要把娃娃機內商品勾出來,我認為有保夾東西就要掉下來,沒有聯絡店家是因為嫌麻煩云云。 2 告訴人陳俊能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1至6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如附表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04月26日0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超好夾娃娃屋) 深色斜背包1個(價值250元) 2 113年05月02日0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超好夾娃娃屋) 深色斜背包1個(價值250元) 3 113年05月22日10時5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尋寶奇謀選物店) 藍色大提包1個(價值300元) 4 113年05月26日09時35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超好夾娃娃屋) 深色斜背包1個(價值250元) 5 113年05月29日09時46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超好夾娃娃星) 深色斜背包1個(價值250元) 6 113年06月09日09時20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超好夾娃娃屋) 深色斜背包1個(價值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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